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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7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卉聆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號、110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政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監視器分布及竊賊行向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犯陳錦鋒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①105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7年度苗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與本案相同之罪名,且其執行完畢甫滿1年,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所欲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尚未竊取得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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