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欣宜(原名:蕭惠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欣宜(原名蕭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欣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欣宜(原名蕭惠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鄭冠宏、鄭喬澤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人像照片等資料,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又蒐集並不限於任何方式,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於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 形之情況下,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鄭冠宏、鄭喬澤上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其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竟利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卓卉盈觀看,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前開鄭冠宏、鄭喬澤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一行為,同時損害被害人鄭冠宏、鄭喬澤,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至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僅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然被告尚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後,於其利用手機傳送上揭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已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訂違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且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利用手機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致使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外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知己身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