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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4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羅貞元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學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學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

二、審酌被告廖學義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廖學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4日間,在苗栗縣○○鎮○○街00
    號住處內,透過不詳之人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以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連結進入「大發網」賭博網站,復連接網際網路至博
    金賭博網站(下稱博金網站)(網址:http://ag1.qr8888.ne
    t) 之後台網站加以管理,並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使
    用廖學義提供之「zy71138」帳號及密碼,連線登入博金網
    站下注,賭博方式係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
    博標的簽注,且以博金網站所開出賠率(0.95)押注,會員
    可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若贏可按賠率獲得
    彩金,會員若輸,則賭金歸廖學義所有。嗣經警循線追查,
    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學義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網站簽賭畫面及會員資料、手機登入網站截圖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
    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2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判決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述時地
    之多次犯行,基於同一犯意而於通訊軟體經營賭博行為,本
    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依社會通念,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行為反覆實行,請包括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4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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