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任哲
- 指定辯護人
- 張欽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乙○○、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警循線得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代發」之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管道,遂於民國111年4月6日10時50分許,喬裝買家與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由丙○○告知乙○○(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喬瑟夫」)、另由乙○○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乙○○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甲○○見面,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乙○○後(乙○○當場僅給付4,000元,尚賒欠500元),乙○○即依丙○○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龍鳳宮內之魚池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欲進行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再依乙○○之供述,於同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拘提甲○○到案,末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拘提丙○○到案。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警方之微信對話內容,係警方利用謝坤宏之微信帳號與被告對話,並於詢問之初先稱「你不是有認識」、「幫忙一下」,經被告回覆「認識啥」,警方再稱「東西」,被告即回覆「喔喔」,並接續稱「量?」、「我先問問有沒有人有」、「一個多少拿?」、「一個4喔,聽說漲價不是,幹你最會講的」、「你那邊是哪,如果有回我看叫快遞多少錢,我來賺厂厂」,而直接與警方溝通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錢、交易方式等情。是依照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在聽聞「東西」一詞後,立即可知悉所稱之交易標的為毒品,並接續詢問數量、價錢等交易重要事項,顯見被告與警方使用之帳號所有人謝坤宏之間,已非第一次進行毒品交易,並對於雙方交易時使用之暗語、代稱詞甚為熟稔,則被告於本案之毒品交易前應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甚明。因此,本案交易應不是被告原無販賣毒品之意思,純因警察之設計誘陷,唆使其萌生犯意;而是被告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警察遂透過謝坤宏之微信帳號,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交易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案並非陷害教唆,而是釣魚偵查,故依該釣魚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甲○○供述之情節一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下稱偵3603卷)第189至19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偵4682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7、195至20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車號000-000號機車智慧分析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80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3603卷第55至71、85至87、131至139、143、163至167、3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售毒品牟取他人對其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幸因遭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親、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及欲販售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分別係同案被告乙○○、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坦認在卷(見偵3603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二第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80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3603卷第317頁);且與被告之販賣行為有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1支 被告乙○○所有,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共計2.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68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