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日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日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日鴻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17時2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保管前妻魏潔明(於101年12月30日過世,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4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美娜,佯稱為臉書社團商家及銀行人員,並訛稱因商家操作錯誤,誤將其登記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4日17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3,985元存入中銀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美娜於警詢中之證述、中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魏潔明離婚後仍居住在一起,而魏潔明於101年12月30日死亡後,伊便繼續保管她的中銀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就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在110年7月2日下班回家時發現家中遭竊,上開3個帳戶資料都不見了,另外還有現金5千多元遭竊,但因為當時魏潔明的帳戶內沒有錢了、而且多年未使用,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才知道帳戶遭他人做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中銀帳戶為魏潔明所申辦之帳戶,而某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4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臉書社團商家及銀行人員,並訛稱因商家操作錯誤,誤將其登記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4日17時20分許,將23,985元存入中銀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之事,訊據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中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41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及洗錢;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伊係於110年7月2日下班發現住處遭竊,有生活用品、現金5,000多元、魏潔明的中銀、華南、郵局帳戶遺失;因為伊在魏潔明過世時怕忘記密碼,所以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帳戶資料放在一起,已經很多年沒有使用魏潔明的帳戶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71至74頁,本院卷第53至55、71至75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就其將中銀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存摺、金融卡存摺及金融卡一起放置於家中而遭竊之事,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陳詞閃爍之情形。
㈣且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於本案開始偵查前,曾因魏潔明之中銀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4日同樣遭他人作為不法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事情,經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魏潔明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證資料審閱之結果,於前案偵查中檢、警並未通知、傳喚被告說明。是被告既無從得知魏潔明之中銀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已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並經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本案僅涉及魏潔明之中銀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事實,則在檢、警調查時,若被告確有將魏潔明之帳戶資料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為避免遭到追究民、刑事責任,大可僅就有無提供中銀帳戶之事為答辯即可,但被告竟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主動供稱魏潔明之中銀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遭竊,亦可推認被告所辯上開3個帳戶遭竊之事,應非子虛。
㈤再查,本案遭不詳成年人為不法犯罪使用之中銀帳戶資料,係被告前妻魏潔明之帳戶,而非被告本人所有;另觀諸魏潔明之中銀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27、31至32、34頁),該帳戶內於110年7月4日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收款帳戶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剩數十元不等,且長期未有使用紀錄。是被告雖於魏潔明死亡後繼續保管該等帳戶資料,但因究非本人之帳戶,且平日無使用該等帳戶收支款項之情形,則為避免忘記該等帳戶之密碼、後續又因帳戶名義人已死亡而無法重新申辦,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此行為雖稍嫌輕率、疏懈,但尚非不可想像,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難遽認被告係將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為不法使用。
㈥況詐欺份子除得主動蒐購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法為取得、保存其不法詐騙所得途徑外,亦得竊取或拾得他人存摺與金融卡使用之。前者,係一般詐欺份子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後者,係詐欺份子利用遭竊或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用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且縱使遺失存摺、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份子僅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而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中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亦難因此遽為對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魏潔明之中銀帳戶固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使用;然被告所辯該帳戶資料遭竊一事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對該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終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容有輕率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亦不得以此驟斷被告有出售或出借中銀帳戶資料予他人為犯罪使用之行為。故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