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耀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樟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人民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6月、5月、3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第6行至第7行「越過高瑋怡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庭院鐵門」之記載更正為「徒手越過高瑋怡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庭院鐵門,將鐵門門栓拉開後」;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徒手踰越上址之大門鐵欄杆後將門栓拉開之方式進入庭院行竊,使大門喪失防閑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竊盜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人民幣200元,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曾耀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之1
(臺北○○○○○○○○○)
居桃園市○○區○○里○○○路0段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9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確定,於
民國105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7月25日晚上10時36分許,越過高瑋怡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住處庭院鐵門,進入該住宅庭院內,竊得放
置在庭院之攤車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3000元及人民幣200
元。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瑋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耀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瑋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前述時、地,遭竊現金共新臺幣3000元及人民幣2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資料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