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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維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維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維喜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12.5公里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2號被告 彭維喜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喜於民國112年5月1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飲用氣泡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至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12.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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