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捌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2行「5時48分」更正為「上午5時4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行「(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更正為「(尺寸長度60公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元」。
㈢證據名稱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實屬可議;並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部分財物即鐵條7支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本案竊得鐵條15支,其中7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然剩餘未扣案鐵條8支,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
被 告 鍾文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30日5時48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苗栗縣○○
市○○路00號工地,徒手竊取黃鳳翠放置於該處之鐵條15支(
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以上開機車搬運離去,嗣經
黃鳳翠發覺遭竊報警,為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
鍾文議到案說明,鍾文議遂主動交付竊得之鐵條7支(鐵條7
支已發還黃鳳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鳳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議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鳳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分價值甚微,足認本案之沒收或追徵,
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