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璟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列至第3列「王瓊玟」應更正為「王瓊玫」,第5列「蕭妤雯」應更正為「蕭妤妏」,並補充「被告葉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璟翰(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告訴人係遭網路詐騙(見本院卷第2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K」、「錢袋符號」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張清川等人行騙,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廠操作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3萬5千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本案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等情,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收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2.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
被 告 葉璟翰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璟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錢袋
符號」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6日0時21分
許,在FACEBOOK租屋售屋平台大台北地區社團內化名「王瓊
玟」刊登佯稱販售二手家電之貼文,蕭妤妏因此以FACEBOOK
之MRSSENGER向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又用MESSENGER向蕭
妤妏佯稱:欲購買物品需先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蕭妤雯
陷入錯誤,於翌日(7日)14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500元至該成員提供,由袁佳妮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再
由葉璟翰於同日(7日)14時58分、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苗栗縣○○鄉○○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銅鑼朝陽門市,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0,005元
、3,005元得手,並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某處交付予「錢
袋符號」指定之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妤妏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6日14時32分許,
在FACEBOOK的NINTENDO SWITCH社團內化名「鍾熊」佯稱販
售全新SWITCH之貼文,李杰珉因此以FACEBOOK之MRSSENGER
向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又用MESSENGER向李杰珉佯稱:
欲購買物品需先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杰珉陷入錯誤,
於翌日(17日)14時43分許,匯款3,000元至該成員提供,
由袁佳妮申辦之前揭郵政帳戶,再由葉璟翰於同日(7日)1
4時58分、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
設苗栗縣○○鄉○○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朝陽門市,持上
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0,005元、3,005元得手,並將上
開款項攜至臺北市某處交付予「錢袋符號」指定之人,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杰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FA
CEBOOK社團內刊登佯稱販售二手家電之貼文,曹鈞皓因此以
FACEBOOK之MRSSENGER向對方聯繫要購買氣炸鍋、掃地機器
人及空氣清淨機,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
成員又以LINE向曹鈞皓佯稱:欲購買物品需先匯款入指定帳
戶云云,致曹鈞皓陷入錯誤,於翌日(7日)14時49分許,
匯款9,500元至該成員提供,由袁佳妮申辦之前揭郵政帳戶
,再由葉璟翰於同日(7日)14時58分、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苗栗縣○○鄉○○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銅鑼朝陽門市,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0,0
05元、3,005元得手,並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某處交付予
「錢袋符號」指定之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曹
鈞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妤妏、李杰珉、曹鈞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璟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蕭妤妏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妤妏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截圖 告訴人蕭妤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葉璟翰提領一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杰珉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網路匯款明細 告訴人李杰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葉璟翰提領一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曹鈞皓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曹鈞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葉璟翰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葉璟翰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被告葉璟翰涉嫌詐欺(車手提款)案犯罪時序表、袁佳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22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璟翰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璟翰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