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辜義閔
- 指定辯護人
- 李郁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辜義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辜義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5月8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偵查、審理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日後遭判處重刑確定之可能性極高,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斟酌本案雖於112年3月24日辯論終結、112年4月14日宣示判決,惟被告已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尚須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且本案犯罪既有不詳身分之國內及國外共犯參與其中,即不排除有他人會協助被告逃匿,抑或加害於被告生命、身體、自由以妨礙其供述,致影響後續程序進行及真實發現之可能性,被告亦無法提出與其犯罪情節相衡之下適當金額之保證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准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止羈押,迄未具保,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只能拿出3萬元)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被告一旦逃亡,勢必嚴重阻礙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112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另以想出去工作幫弟弟一起還貸款、陪伴家人,希望降低保證金為3萬元,定期報到等其他條件也能配合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3萬元、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報到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被告所陳負債、家庭情形,核與是否具備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