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遠哲
- 被告
- 周毅瑋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羅遠哲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毅瑋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再立即銷贓獲利,獲得贓款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周毅瑋取得」刪除;證據名稱部分,被告羅遠哲增列「被告羅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2、124至125頁);被告周毅瑋增列「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2、124至125、139、146、1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毅瑋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均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被告羅遠哲為下手實施者、被告周毅瑋則為把風之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5、150至151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均未能與告訴人林煥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則應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固均陳稱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業經變賣,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本院核實,而上開物品之價值約19,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頁),是依前揭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分配前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方為公允。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物品已由任一被告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即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上開物品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共同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軍刀1支,雖為被告羅遠哲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羅遠哲或被告周毅瑋所有,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