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慶
- 指定辯護人
- 林家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下:
主文
本件被訴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慶為告訴人朱金火與風玉英所生育之子,並且同住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本案住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朱國慶於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在本案住處對告訴人朱金火大聲咆哮及罵三字經,經告訴人朱金火出言制止,被告朱國慶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之犯意,徒手以單手扳告訴人朱金火之右手腕,並單手掐告訴人朱金火之脖子,而未成傷,以此方式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金火告訴被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金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