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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卉聆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健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健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健國因失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失火燒毀他物案件;又編號1至4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侵害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等情節,依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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