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某時」後面,應補充為「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影本1紙在卷足憑。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影本1紙在卷足參。
㈡查被告謝孟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後,再依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750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至31頁)。又該檢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食物或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謝孟宏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乃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孟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謝孟宏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11月25日至108年6月24日,乙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8年6月25日至108年9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24、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謝孟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宏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月
、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9月22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
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3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鑑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
沒有用毒品,伊是吃甘草止咳水及醫生開立的一些藥云云。
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
可稽。又按市售成藥及各醫療院所之處方藥劑,其處方中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等毒品成分。惟
倘其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於人體內可能代謝
成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
940001326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依被告當庭提出曾施用
藥物之藥袋及甘草止咳水等藥品,並未含有上述2種成分,
此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藥袋及晟德甘草止咳水翻拍
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