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424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桂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徒手竊取鄭麗珍之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剪刀1把、夾子1個、衣物1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7分許,扣得前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7日苗檢熙調113偵7455字第113003083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見苗簡字卷第5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鄰○○○巷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稽(見易字卷第51頁),由被告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記載其「現住地址」亦為上述戶籍地址(見113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第9頁),足證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其次,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斯時被告設居所於苗栗縣;另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13日入法務部○○○○○○○○○○○執行,然已於113年11月6日移送法務部○○○○○○○(設臺東縣○○鄉○○村○○00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苗簡字卷第9、57、58、77、79頁),堪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案犯罪地為臺北市,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苗栗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考量被告應訴及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之便利性,爰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