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樂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我是主動配合驗尿、自行報到驗尿,還把我判這麼重,這次判決6個月,我指數才720而已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曾有向通霄分局警員供出上手,惟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確認後,回覆以:被告並未供出上手資料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9月10日霄警偵字第113001701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上訴後始承認犯行並主張其主動配合驗尿且為低收入戶,應將刑度減輕等語,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並補充其配合本案偵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其量刑基礎雖有變動,尚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之理由,如上級審法院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應補
充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第5列「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8年11月6日)」應補充為「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08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㈡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
制登記簿。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樂清(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923號、第1357號、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
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王樂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6
月、7月、7月確定,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
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1月6日)。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上午8時3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8日上午8
時35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樂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採尿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25日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12D135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