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煜
- 選任辯護人
-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份」刪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勝煜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持票執行另案被告之搜索而以在場人身分接受員警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本案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5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香菸,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