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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釗銘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郭釗銘緩刑貳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釗銘(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99、13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上訴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告承諾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當場交付經被害人家屬李操奇收訖,參加和解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亦承諾於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380萬元,被害人家屬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本案所為量刑考量因素於被告上訴後,業已因被告達成和解且完成付款而有不同,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即應予撤銷。另本案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於事發後立即勇於自首,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配偶均年事已高,配偶更罹患癌症,需被告照顧,兩老相依為命,被告實不宜入獄服刑,被告經過本次後,開車一定更加小心,以後絕對不會再犯,懇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7、2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鑰匙店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個人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李操奇1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參加和解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願於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380萬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等有利量刑因子,然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雖曾於6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65年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6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賜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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