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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釗銘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列關於「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左手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左手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郭釗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釗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㈡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28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鑰匙店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雖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65年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6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郭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釗銘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與雙喜街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李張桃妹沿苗栗
    縣頭份市雙喜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
    上開路口,因而遭郭釗銘車輛撞擊,致李張桃妹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左手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8時5分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照片、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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