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利成
- 指定辯護人
-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利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鍾利成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通訊軟體X,以暱稱「成」刊登「營」(彩虹圖示)(草圖示)(咖啡圖示)「苗栗現主時要的要快自取苗栗地區可送」等暗示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乃喬裝買家(暱稱「金魚」)與鍾利成連繫,員警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寶」),與鍾利成(暱稱「大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於同日20時,在苗栗縣○○市○○里000號即聖帝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到達交易地點後,鍾利成坐上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利成於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54、120、16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王海權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在通訊軟體X以暱稱「成」張貼之訊息(見偵卷第59至69頁)、被告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大成」與「小寶」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49至5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扣案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只是想說趕快變現而已,我買的時候是買2,000元,預計賣6,000元,預計可以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無從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尚未取得販賣所得金額即遭查獲,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然本院審酌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僅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然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欲取得之利潤,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一時失慮觸法,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販毒之規模,縱與毒品「盤商」不同,應僅係其與毒品盤商惡性程度之差異,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販賣對象不多等事由,客觀上均不足使被告之惡行,獲得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及諒解,且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自身亦非毒品人口,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之社會治安、公共利益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於113年3月1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已歷經刑事偵查程序,理應謹慎行事,然其卻未能把握戒慎自持,遽為本案犯行,實難逕認係一時失慮,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詳附表編號1所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0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買家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0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3,經檢視均為實無華字樣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50公克(包裝總重約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公克。 (二)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褐色粉末。 1.淨重1.14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2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約6.0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5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30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偵卷第31至35、49至51頁) 2 行動電話(背板破損) 1支 1.廠牌為VIVO。 2.含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見偵卷第29、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