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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再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及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故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7日0時4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婷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周建勲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序於112年3月7日0時4分許、0時8分許,自周建勲帳戶匯款190萬元、89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9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1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發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阮壬絹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阮壬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3月24日8時56分許、3月29日8時51分許及54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蘇鈺智提供之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21日9時27分許,轉匯10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於112年3月24日10時57分許、3月29日9時7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均隨即遭轉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罪刑,並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苗檢熙修112偵9536字第1129034576號函、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同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判之,是本案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明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
    ,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發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阮壬
    絹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阮壬絹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21日9時10分許、3月24日8時56分許、3月29日8時51分
    許及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
    200萬元、100萬元至蘇鈺智(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提供之
    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21日9
    時27分許,轉匯10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及於112年3月24
    日10時57分許、3月29日9時7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均隨即遭轉至其他帳戶
    ,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壬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曉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可以幫我做火幣
    的評價,要求我提供本案3帳戶,才交出上開3帳戶資料等語
    。然查:
(一)告訴人阮壬絹遭詐騙後,匯款至蘇鈺智中信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即再遭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阮壬絹提供之
    手機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存摺影本;被告之玉山帳戶
    、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鈺智提供之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金融帳
    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阮壬絹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相佐,
    且被告亦自承不知「永發虛擬貨幣」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2人僅為網友,彼此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是被告與「永發
    虛擬貨幣」之人間彼此顯屬陌生而不具有信賴關係,況申辦
    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
    ,亦可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又何需向不熟識之人借用,
    此實異於常情。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應有所
    認識,然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
    將作為於財產犯罪之工具,應可預見。被告無視帳戶資料遭
    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竟將前揭3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
    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