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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顏碩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增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5行「括勺」更正為「刮勺」;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增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針筒部分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及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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