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刑人
- 兼具保人
- 陳文雄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陳文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被告戶籍既設在戶政事務所,原則上應為公示送達始符法律規定,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3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送苗檢執行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苗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代為執行,嘉檢檢察官遂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41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到案執行,並經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54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因郵務人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受刑人前於112年2月20日向本院陳報之居所址)不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執行傳票及追保函分別於113年3月7日、4月24日將寄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乙節,有執行傳票及追保函送達證書、嘉檢113年4月10日嘉檢松十113執助141字第1139010564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已於111年10月25日遷至高雄○○○○○○○○,且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員警於113年3月28日、4月1日至上開陳報址執行拘提之報告書所載:「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即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則受刑人於上開經傳喚及通知到案執行之際,是否仍實際居住在上開陳報址,即非無疑問,而應認其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依上開說明,自須對受刑人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然綜觀全卷資料,未見有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及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是送達程序既未完備,尚不得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