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減速慢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關於「陳燕月」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㈢補充證據:「被告黃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家中有奶奶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未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告訴人陳釗彥則未注意騎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告訴人陳釗彥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告訴人廖啟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黃志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迎薰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適有陳釗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
鎮迎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貿然
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陳釗彥、廖啟
億人車倒地,陳釗彥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廖啟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
裂傷合併擦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
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脫襪性損傷、左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
度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釗彥、陳釗彥之妻陳燕月、廖啟億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釗彥、陳燕月、廖啟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