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存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產品參拾個(價值約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3行「物品」補充記載為「3C產品約30個」;證據名稱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按同條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鄭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其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本案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卷附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3頁),與本案詐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3C產品30個,價值共約新臺幣6,5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83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