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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紀雅惠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增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7時前之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增鳳(下稱被告)冒用「黃進財」名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身分,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固然主動告知持有第一級毒品,並主動交付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於員警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卷《下稱毒偵1919卷》第7頁),惟被告先冒用「黃進財」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簽署筆錄後,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之指紋辨識資料顯示被告指紋之真實身分為鄭增鳳,被告始坦承其真實身分,而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業經被告於偵詢中供承明確(毒偵1919卷第179頁),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隱瞞實際身分冒名應訊,嗣經檢警查閱資料始發覺被告真實身分,被告顯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行為,足認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持有之數量、期間,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初始隱匿其真實身分冒用「黃進財」之名義接受偵查,嗣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毒偵1919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
    代價購得毒品海洛因若干而持有之。鄭增鳳遂將購得之海洛
    因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隨身攜帶,以便施用。嗣為警於11
    2年11月1日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見鄭增鳳
    坐在該處行跡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扣得鄭增鳳所持有,尚未
    施用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含針筒重1.9公克),經送鑑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
    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含針筒重1.9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驗編
    號:112竹東9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4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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