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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羅貞元洪振峰郭世顏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梁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丁○○、丙○○、己○○、乙○○、戊○○等人(下合稱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甲○○之第二層帳戶,旋又遭詐騙份子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後移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未上訴,

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將本案未起訴之事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見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5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8頁),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119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94號卷第95頁,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一第159頁,本院卷第85、131頁),復有第一銀行、合庫銀行、魏聖霖中國信託、簡家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簡家玉聯邦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第45至52、60至66頁,112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93至97頁,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二第137至143頁,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第57至64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千5百元至2千元、育有1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亭瑋、蔡明峰、黃裕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雖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提告) 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18日12時50分前某時,向丁○○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2時50分許、20萬元  魏聖霖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5月18日12時53分許、24萬7,5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第25、26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同上卷第29、30、36、38、39、43頁)。 112年度偵字第8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5月19日9時42分許、20萬元 魏聖霖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9時48分許、25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丙○○(提告)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向丙○○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3時6分許、48萬元  簡家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6月16日13時17分許、49萬8,5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47至50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4、71、72、8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己○○(提告) 詐騙份子於111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向己○○佯稱:可下載常鋐股票軟體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8時40分許、20萬元  簡家玉聯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8時53分許、48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己○○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第109至115頁)。 ②告訴人駕鶯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手機截圖(同上卷第104、117、118、131、133至169、1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乙○○(提告)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畫音」、「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乙○○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4時27分許、50萬元  簡家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6月16日14時32分許、51萬7,3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一第435、436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37、438頁)。 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戊○○(未提告)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安妮」邀被害人戊○○加入好友並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57萬4,600元  簡家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13時54分許、25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戊○○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一第483至485頁)。 ②被害人戊○○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88頁)。 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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