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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許文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梁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梁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嗣『阿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論罪科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藍梁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中時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4頁個人基本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31號
  被   告 藍梁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梁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分別在桃園
    市某處,先後3次,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凱」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
    12時50分前某時,向張瀞文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賺錢云云
    ,致張瀞文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2時50分許、5月19
    日9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
    案外人魏聖霖(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內,並隨即於111年5月18日12時53分許、5月19日9時48分許
    ,先後轉匯24萬7,500元、25萬2,000元(均含告訴人款項)
    至本案第一帳戶,隨即遭轉匯,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瀞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梁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瀞文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第一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魏聖霖之中信帳戶申
    登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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