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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飲用啤酒後,」後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7列關於「撞繫」之記載應更正為「撞擊」,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醫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智識程度二專畢業、自身之肝、肺、膽囊有切除、需扶養退休父母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
    月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
    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不慎
    撞繫甲○○已熄火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試測,於同日1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查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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