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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紀雅惠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計12.7347公克)均含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共計18.81公克)均含包裝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香菸杯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前,扣得被告黃立翔(下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12.7347公克)、盛裝毒品用之香菸杯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扣得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18.81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㈢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112年1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扣得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12.7347公克)、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18.81公克)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初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之香菸杯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3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本案於113年2月5日凌晨1時許、113年4月14日上午6、7時許、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及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均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予簽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第2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晶體3包(純質淨重共計12.734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粉末2包(含袋重共計18.8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298號鑑驗書1紙、有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1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7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卷《下稱毒偵257卷》第12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卷《下稱毒偵496卷》第104、77、93、141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因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香菸杯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257卷第3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卷第6頁),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經檢察官依法簽結,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將扣案之香菸杯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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