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謙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3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范九華所有而於離去時忘記帶走、放在機台面板上之皮夾1個,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現金600元侵占入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范九華返回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找尋皮夾,發覺皮夾內現金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警方並於通知邱文謙到案後,扣得其提出之現金600元(已發還范九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文謙於警詢及偵詢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九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㈢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莊婕安11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本院114年8月18日電話紀錄表。

三、依被害人於114年5月10日警詢時所述「我…將錢包放置在兌幣機左邊第二台娃娃機台上,過了約5分鐘,發現錢包不見,我就回去找,在打開時就發現錢包內之金錢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114年8月18日本院電詢時表示「娃娃機店共有二間。我離開第一間後,馬上進入第二間娃娃機店,準備要投幣時才發現錢包不在身上,想說應該是放在第一間店,所以返回尋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占有領得之現金600元,乃離本人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屬誤會,惟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已如前述,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四、審酌被告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現金600元,3日後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89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