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煥
- 選任辯護人
-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自民國63年5月27日起至110年(本院按:應為「100年」之誤)7月28日止,擔任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頭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頭份公司)總經理一職,其於任職期間,向頭份公司各股東告訴人A04、邱快、A01,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募集成立基金(下稱C帳),用於支付股東理財、人情往來之費用,並由被告保管C帳內之款項。迨於96、97年間,即由告訴人先詢問被告C帳帳上餘額後,復由告訴人手寫紀錄C帳之逐筆交易明細,並於紀錄後交由被告於「餘額保管人」欄位簽名確認餘額。而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償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C帳後,明知C帳內尚餘有1,848萬9,000元,亦經其簽名確認餘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揭C帳餘額應屬告訴人之部分(告訴人持股比例為38.9%,以上開餘額換算金額為719萬2,221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核對帳務未果,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屬二親等血親,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至告訴人於提告時主張其僅經被告之父母養育,未經渠等收養,故與被告間並無法律上親屬關係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有誤會。
㈡本件應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⒈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是因為112年5月16日開股東會(本院按:應為「董事會」之誤),那時候他講說沒有C帳,我才覺得說你這個是有侵占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暨告訴代理人於113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為何至112年才提出侵占告訴?)因為之前A07只是表達沒有辦法核對,詳細金額之後會再核對,但在本次董事會他否認有C帳,A04才會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263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否認有C帳之存在,而知悉被告涉嫌侵占C帳餘款之犯罪事實,並據此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
⒉細繹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其意似為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頭份公司召開董事會前僅稱無法核對C帳,而未直接否認有C帳之存在,係至董事會當日被告始否認有C帳之存在,然稽諸頭份公司112年5月16日之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告訴人於董事會召開時係稱:「那既然大家沒有臨時動議,我有臨時動議(本院按:告訴人所述第1點與本案無關,故省略)…第2點,我們公司有一個,我們一般都把它稱作C帳,因為這個C帳都是,都是我們公司這些股東的一個理財帳戶,這個餘額的存款人是,這個餘額的保管人是A07,因為啊有一日我禮拜天的時候來工廠,正要回去的時候,剛好遇到A07,我就問他說,因為這個是事實,我就跟A07說,這個C帳後續的資料我們要來把它核對一下,來整理一下,我也很善意的這樣說,我也輕聲細語的跟你說喔,結果過了一整個月,你也沒有說後續是要怎麼樣,從那個禮拜遇到,我也,A07你現在你現在在場啦,我希望你能,我說不然等你什麼時候有空我們再來(核對),你為什麼跟我說,沒有這個帳目,我想要來請問你,這個給你過目,這個你不用翻,不用從裡面給我拿出來,你過目,你已經在上面簽名了,我現在提出來,你過目,你有簽名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而綜觀該份錄音譯文,於告訴人稱「你為什麼跟我說,沒有這個帳目」前,被告根本尚未有機會發言,故由該錄音譯文之前後文脈整體觀之,告訴人所指被告向其稱沒有這個帳目亦即C帳乙情,顯非指被告於董事會中否認C帳存在之舉止,而係指告訴人所稱董事會召開約1個月前某週日其在工廠遇到被告時所發生之事情,由此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董事會約1個月前即已向告訴人否認C帳之存在,而顯露其將C帳餘款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被告涉嫌侵占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⒊本件偵、審過程中,告訴人僅能提出C帳之帳冊1紙(見他字卷第23頁),其上所記載第一筆收支紀錄之日期為97年5月1日,最後一筆則為98年12月18日,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C帳之帳冊僅有此張,並無別張(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自98年12月18日以來,告訴人時常向被告要求對帳,被告均推託不從,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經本院追問告訴人具體係於98年12月18日後之何時向被告要求對帳,告訴人均僅能泛稱:時間久遠,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而始終未能正面回答。惟證人即被告之女A02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左右,我在頭份公司上班時,告訴人三不五時就會跟我說「你去跟你爸說,看何時要把C帳清一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核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董事會中質疑被告為何稱並無C帳後,被告曾當場表示:「…你用這樣的經營方式,用這樣假公濟私,無理取鬧,恐嚇勒索,這樣做事情,阿公司你不處理,啊你來這邊亂,亂東亂西,亂我女兒亂我老婆,我們家給你弄到像瘋子,你這樣做事情是怎樣」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足證告訴人並非於112年5月16日董事會召開時始有向被告質問C帳之舉動,而係於董事會召開前即多次透過被告之女即證人A02處理C帳之事,由此益徵告訴人上開於董事會中所述其於董事會約1個月前在工廠遇見被告時,有要求核對C帳然遭被告否認有C帳存在等情,應屬真實。
⒋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件告訴期間應自頭份公司召開董事會之日即112年5月16日計算,甚至應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被告收受信函後拒不返還C帳餘款之時點起算。然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明定。而所謂「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自應以告訴人之主觀認知為判斷基準,申言之,僅需告訴人主觀上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即得起算告訴期間,此與告訴人是否已取得或備齊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其是否已向犯罪行為人行使民事法上相關權利無關。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12年5月16日董事會約1個月前即已知悉被告否認C帳存在之事實,告訴期間即應自斯時起算,尚不得謂需待告訴人取得董事會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等足以證明被告否認有C帳存在事實之證據資料,或自告訴人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行使民事法上相關權利之時起,始得起算告訴期間。況112年5月16日董事會約1個月前某週日被告、告訴人在工廠遇到時(下稱A時點),被告係以言詞向告訴人否認有C帳之存在,112年5月16日董事會召開當日(下稱B時點),被告亦係以言詞向告訴人否認有C帳之存在,嗣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下稱C時點),被告則是未予回應,是相較於A時點,B時點及C時點實無新增任何事證足以讓告訴人更加確信被告有侵占行為,A時點、B時點之差別亦僅在後者有書面紀錄留存,及尚有第三人在場見聞,然其差異僅關乎告訴人嗣後於訴訟中如何舉證證明之問題,要與告訴人主觀上係於何時知悉犯人、犯罪事實乙節無涉,是告訴意旨主張不得自A時點起算告訴期間,而應自B時點、C時點起算之,尚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應係於112年5月16日董事會約1個月前即已知悉被告涉嫌侵占C帳餘款之犯罪事實,其嗣於112年11月9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