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至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至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至軒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劉至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23 111/10/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 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苗栗地檢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5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3/10/30 113/12/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5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3/03 114/01/09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40號 (改以114年執再字第101號執行) (已易科罰金執畢) 苗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4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