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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洪振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孟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孟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3罪名欄所載「竊盜」,應更正為「加重竊盜」;附表編號3、4犯罪日期欄所載,均應增列「112年5月18日」;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載「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113年度執字第3097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執字第3096號」、「112年度執字第309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其中數罪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可再酌減之幅度有限,參以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謝孟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70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112年度易字 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2/05/15 112/07/24 112/08/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70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112年度易字 第4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11 112/08/23 112/09/20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2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2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96號(已執畢)   編號1、2、5經本院113年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3年執更字第325號(已執畢4月,尚應執行6月) (刑期:0000000-0000000)   
   受刑人謝孟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印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9日某時 112年5月24日上午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431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198號   判決日期 112/08/24 113/01/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431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20 113/02/15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97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5號      編號1、2、5經本院113年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3年執更字第325號(已執畢4月,尚應執行6月) (刑期: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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