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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紀雅惠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燕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所載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迄115年6月10日止。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16起至同年月21日間,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5年3月1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即113年9月2日又將其不知情女兒張語童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騙份子使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5年1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再按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居所均係位於苗栗縣,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所載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係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9月2日又將其不知情女兒張語童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5年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檢察官嗣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6月18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5日苗檢映乙115執聲323字第115901759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撤銷緩刑事由,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與後案之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洗錢案件,復觀諸前案、後案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先於109年12月某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利」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依「亨利」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前案,復又於113年9月12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兒張語童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李先生」之詐騙份子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後案,衡諸受刑人前案、後案間罪質相同、犯罪型態、手段、情節均相似。顯見受刑人於前案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後,並未因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而知所警惕,復於113年9月12日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再犯同類犯罪之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遏止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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