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0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林喜娣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香水3瓶(價值900元) 偵查卷第33、34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鍾文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
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8月3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10月2日11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喜娣所有、置於店內櫃台之愛心捐款
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扣案)及香水3瓶(
價值900元,未扣案)。嗣經林喜娣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喜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議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喜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未扣案之
愛心捐款箱、現金及香水,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