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森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森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㈡同欄一第11行所載「銀河北路」,應更正為「銀河北路15號
對面變電箱後方石桌」。
㈢同欄一第14行所載「存款憑證」,應更正為「存款憑證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
㈣同欄一第16行所載「識別證」,應更正為「工作證」;同行
所載「,再100萬元」,應予刪除。
㈤同欄一第20行所載「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前揭取款處
附近之不詳地點」。
㈥同欄一第21行所載「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應更正為『依「
山雞」指示到場之「曾意芹」』。
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
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顏麗
玲本案所受財產損害雖未達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已達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之100萬元而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
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被告依「山雞」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及經辦人印文,下
稱本案存款憑證,屬私文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下稱本案
合約書,屬私文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
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曾意芹」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山雞」、「曾意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山雞」傳QR碼給我,我當天
收款前去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存款憑證、合約書及工作證,公
司大小章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可知
被告以「山雞」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存款憑證、合約書及
工作證,其因列印而偽造公司、代表人及經辦人印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因列印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及經辦人印章存在
,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
該公司、代表人及經辦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
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被騙,我只是聽
從指示去收錢、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表示不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且被告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成員,參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
甚為多樣,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且僅屬加重條件之縮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
另為無罪諭知。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存款憑證、合約書及工作證,到場向
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曾意芹
」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
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2頁之本院
115年苗保贓字第150號收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
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
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適用裁判時法):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
)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
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意芹」有給我1支工作機(
iPhone8 Plus),我把100萬元交給她時,也把工作機及工
作證交給「曾意芹」,收據跟合約書就交給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
案工作證,則因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⒊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及經辦人印文,因本案存款憑證及合約
書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代表人及經辦人之偽造印章
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至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存款憑證,因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000元(見
本院卷第71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
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曾
意芹」,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存款憑證1張(扣案) 2 本案合約書1張(扣案) 3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4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5 113年9月16日存款憑證(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8號
被 告 莊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森福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星國際祿和」、「拿破崙」、
「梁山」、「福山」、「娜娜」、「文文」、「山雞」、「
唐老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米琪」、「天宏櫃買營業
員-林美娟」等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透過社群平台臉書
散布假投資訊息,適有顏麗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
陸續與「郭米琪」、「天宏櫃買營業員-林美娟」聯繫,並
約定交付投資款。嗣顏麗玲再與該詐騙集團相約113年9月2
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北路交付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山雞」隨即指示莊森福前往,
並於取款前先行列印上有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宏公司)、 代表人「陳天笞」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偽
造之「天宏公司」員工「王元川」之工作證後,先出示前揭
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顏麗玲而行使之,再100萬元,並將偽
造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交付顏麗玲,以示「天宏公司」
經辦人「王元川」已收受顏麗玲所交付投資款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陳天笞、顏麗玲及王元川。莊森福收
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予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
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莊森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森福之供述 坦承前開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麗玲警詢指訴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被告偽造之工作證,見卷第53頁)、偽造存款憑證(卷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存款憑證可資佐證。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末請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00萬元,請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