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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萬金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九八四號前,利用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啟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X─八一一二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五月四日六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搭載劉正雄(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九十四之三號旁,為警臨檢逮捕劉正雄後循線查獲。丙○○又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雞毛」之男子住處,該綽號「雞毛」之男子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原車牌號碼為MYB─二三0號,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三十三巷二號前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祥安汽車教練場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正雄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供前開行竊自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並非違禁物,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王 萬 金

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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