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明知「一種自動拖把之膠棉及其製造方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拖把膠棉頭之改良結構」,應予更正),業經謝嘉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謝嘉盛)依法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發明專利權,竟未經謝嘉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苗栗縣南庄鄉大河村十三鄰河底五十之一號附近工廠,以謝嘉益取得之前揭發明專利之製造方法,仿造生產,致侵害謝嘉益之發明專利權。迄為謝嘉益委託謝錦昌在市面上購買到甲○○所製造之仿造品,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拖把膠棉頭十包,共一千二百個,並扣得前揭拖把膠棉頭二個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對於未經物品發明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雖有構成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及處刑罰之明文,惟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專利法已刪除第一百二十三條,係因專利侵害是否以科以刑罰,參照各國法制以民事救濟居多,TRIPS第六十一條則讓諸各國自行決定,專利侵害是否加以刑事制裁,且由於發明專利本身涉及複雜之技術與法律專業知識,侵權與否判斷不易,而據業者反映實務運作每常有以刑罰臨之,難免冤抑,認宜以私權解決,因此建議除罪化,因而刪除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之刑罰規定,將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行為予以除罪化,並為配合侵害發明專利權刑罰之除罪化,加強專利權人之保障,並配套提高民事損害賠償額上限,亦即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上限,由原來的二倍調高為三倍。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違法製造侵害告訴人謝嘉益所享有之「一種自動拖把之膠棉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物品,認被告於行為時構成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但新修正之專利法已將此種行為予以除罪化,是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