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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炳桂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庚○○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碧卿
被   告 戊○○

        子○○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丙○○、乙○○、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子○○、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案外人傅家增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持由癸○○簽發,發票人: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發票日(即到期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帳號:一0九九三-五、付款行:臺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之支票一紙,透過現任台北縣議會議員己○○之轉介向前任台北縣議會議員丙○○調借現金,嗣屆期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提示不獲付款,丙○○乃向癸○○催討無著,幾經交涉未果而互生爭議,而丙○○之子即乙○○及庚○○二人,亦因催討本件債務涉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綠洲保齡球館內,限制癸○○及其甥婿甲○○之行動自由,因而被控涉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丙○○、乙○○、庚○○、己○○等人為圖解決癸○○積欠之票據債務,竟與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委員戊○○、丁○○及該會秘書子○○等人,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先以商談上揭債務和解事宜為由,邀約癸○○及其甥女壬○○前往戊○○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一八二巷十六弄十二號住所處,並因得知壬○○之夫甲○○名下仍有不動產可供清償,明知癸○○、甲○○並未積欠庚○○、乙○○票據債務,竟推由子○○擬具調解書內載:由癸○○與甲○○償還庚○○、乙○○九百二十萬元等內容後,以調解書須由甲○○簽具為由,飭令壬○○以電話通知其甲○○前往戊○○上揭住處,迨甲○○到場後,甲○○因其並未積欠渠等票據債務不願在調解書上簽名,乃帶癸○○、壬○○二人欲離去,竟遭己○○、丙○○叫乙○○、庚○○等人將渠等攔下,不讓渠等離去,己○○並分別對甲○○脅迫稱:「這份調解書祗是給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看,作為庚○○兩人脫罪之用,別無其他用途,趕快簽一簽,早點回去。」及對癸○○脅迫稱:「我不簽,就有冰塊好坐」,丙○○亦對癸○○脅迫稱:「我兒子(按指乙○○)不能有事,有事你就沒好日子過」,隨後即遭庚○○、乙○○二人架著,並對甲○○脅迫稱若未簽署伊與癸○○、壬○○即不得離去,丙○○、戊○○、潭潤元、丁○○等人則在旁鼓譟叫其趕快簽等語,甲○○不得己在調解書上簽名後未蓋指印,竟遭子○○強拉著手在調解書上捺指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令甲○○為簽署調解書之無義務事,進而剝奪甲○○與壬○○、癸○○等人之行動自由。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庚○○持上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甲○○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查封甲○○名不動產,因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及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己○○、庚○○、戊○○、丁○○、子○○等人對於右揭時地到場參與調解情事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當日調解過程平和,渠等並未強迫甲○○等人簽署調解書,甲○○係出於自願云云,被告丙○○並辯稱:因告訴人癸○○積欠伊一千萬元票據債務是伊帶告訴人癸○○向被告庚○○借款清償,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當天是告訴人癸○○約伊至被告戊○○住處調解云云;被告乙○○並辯稱:當天是庚○○叫伊與被告丙○○到被告戊○○住處調解,其目的係為了解決告訴人癸○○與被告庚○○間之債務,伊為調解書上之聲請人乃為了一併解決伊與告訴人癸○○、甲○○間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綠洲保齡球館所生之內之妨害自由案件云云;被告己○○並辯稱:當天是丙○○帶伊去戊○○住處,因伊係本件票據債務之背書人,目的係為解決告訴人癸○○與被告庚○○間之債務云云;被告庚○○並辯稱:是告訴人癸○○聯絡伊到被告戊○○住處進行調解,其目的係為了解決伊與告訴人癸○○間之債務,因告訴人癸○○積欠被告丙○○一千萬元票據債務,是伊借錢給告訴人癸○○向被告丙○○清償,至被告乙○○與伊併為調解書上之聲請人乃為了一併解決伊與告訴人癸○○、甲○○間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綠洲保齡球館所生之內之妨害自由案件,而告訴人甲○○係出於自願為調解書上之相對人,因其妻即被害人壬○○亦為票據債務之背書人,其係為被害人壬○○解決債務,伊並未逼迫告訴人甲○○調解云云;被告戊○○並辯稱:是被告癸○○自已與其他被告約好要調解債務,伊與被告丙○○、乙○○、己○○、庚○○等人均不認識,至當天在其住處調解係因上揭人很晚才至頭份,調解委員會已經下班,調解內容係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談好,伊才請調解秘書即被告潭潤元寫調解書,伊未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犯行云云;被告潭潤元並辯稱:當天是被告戊○○打電話叫伊去,伊到時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癸○○、甲○○談好調解條件,伊係照他們談好之調解條件寫調解書,告訴人甲○○係自願簽名捺指印,伊未強行調解,亦未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犯行云云;被告丁○○並辯稱:伊平日時常到被告戊○○住處泡茶,當晚伊係剛好路過進去泡茶,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調解後,因其亦是調解委員,被告戊○○請伊在調解書蓋章,伊不知他們調解的內容,伊未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癸○○及被害人壬○○於偵審中到庭指述甚詳,並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調字九七一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徵諸該調解書雖載明本件係以被告庚○○、乙○○為聲請人,並以渠等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綠洲保齡球館內,因償債而與告訴人癸○○、甲○○所致傷害糾紛為其聲請調解緣由,惟查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則為:「一、對造人(按指告訴人癸○○、甲○○)願償還聲請人新臺幣九百二十萬元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清償之。二、聲請人(按指被告庚○○、乙○○)所持有對造人本案的一切債權憑證,自本日起全數作廢。三、雙方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相互勾稽,調解內容並未提及對於傷害糾紛之調處情形,縱認告訴人癸○○為上揭票據債務人屬實,而被告庚○○姑且不論是否為本件票據債權人,惟告訴人甲○○並非本件票據債務人,乙○○亦非本件票據債權人乙節,既為被告己○○、丙○○、乙○○、庚○○等人所不爭執,則衡情告訴人甲○○在未遭被告等人脅迫下,其何須為票據債務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又其在無對價下又何須自攬告訴人癸○○之債務?至被告庚○○辯稱:告訴人甲○○列為調解書之相對人係因其妻即被害人壬○○亦為告訴人癸○○簽發支票之票據債務之背書人,告訴人甲○○係為被害人壬○○解決債務云云,惟查,被害人壬○○對於伊係票據債務之背書人乙節固不爭執,惟依現行民法夫妻財產制相關規定,夫對妻之債權人並無清償債務之義務,且參以被害人壬○○指述伊並未積欠被告等人債務,其之所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船老大餐廳為告訴人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係遭被告己○○、丙○○、乙○○、庚○○等人脅迫等情,告訴人甲○○更不可能在未對被告乙○○、庚○○負有票據債務情形下,而自願為本件調解書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況另參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船老大餐廳為告訴人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者除被害人壬○○外,另有訴外人陳澤司、黃懷志、辛○○等人,而上揭面額一千萬元支票被告己○○亦在支票上背書,何以被告庚○○未將當天調解時到場之壬○○、辛○○、己○○等人,列名調解債務之當事人?又何以未將參與背書之全部債務人邀集到場調解,而僅以與上開支票債務毫不相關之告訴人甲○○為調解事件之對造人?自屬可疑。是被告庚○○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信。而其他被告辯稱當日調解過程平和,渠等並未強迫甲○○等人簽署調解書,告訴人甲○○係出於自願簽署調解書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庚○○於偵審中固均辯稱:伊因先借款予告訴人癸○○清償其對被告丙○○所負之上開票據債務,故伊為告訴人癸○○之債權人云云。惟查,告訴人癸○○係將面額一千萬元支票借給訴外人傅家增,伊並不認識被告己○○、丙○○,亦未積欠被告庚○○債務乙節,業據告訴人癸○○分別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五號其他卷宗第九十頁正面、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庚○○對於其於何時借款予告訴人癸○○之時間,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不一,其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即有疑問﹖此徵諸其於偵查中初則供述:被告癸○○係於八十五年農曆年前後向其借款一千萬元,當時癸○○交付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因無法清償,乃於同年四月間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不等之支票數紙,換回該紙一千萬元支票等語(參見前開卷宗第一五一頁正面),嗣後則改稱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船老大餐廳商談債務前,被告癸○○與之並無債務關係等語(參見前開卷宗第二二二頁背面)自明。而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雖亦附和其詞,並供述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確向被告庚○○借款清償對伊債務,被告癸○○當場並簽發支票十紙,由被害人壬○○背書後交付被告庚○○收執云云,惟查,上開支票十紙係告訴人癸○○為換回之前交予被告丙○○之支票、本票各三紙,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船老大餐廳由告訴人癸○○簽發親自交予被告丙○○等情,已據告訴人癸○○於偵查中指述甚明(參見前開卷宗第一八一頁反面),並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九頁正面),而徵諸卷附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被告丙○○與告訴人癸○○親簽之切結書係載明由告訴人癸○○交付被告丙○○上開支票俟兌現後,始由被告丙○○退還已退票之支票及本票各三紙等情,亦有切結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十三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及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是倘被告庚○○上開辯稱其為告訴人癸○○之債權人屬實,則被告丙○○自無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必要,故被告庚○○上揭辯解,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資金往來資料說明伊是如何替告訴人癸○○清償一千萬元債務予被告丙○○等情,惟查被告庚○○所提之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可說明伊與被告丙○○間有部分資金往來,尚難據此即作為伊為告訴人癸○○代償之證據,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那是那時段的往來帳,我不能確定是與癸○○有關。我的部分共七百多萬元。」、「(問:七百萬元是否都包括在你所提的八百萬元裡面﹖)不能確定。」(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衡情被告庚○○所代償之一千萬元並非小數目,若其所言屬實,其為何對代償之時間及代償範圍均無法清楚說明,顯然被告庚○○對告訴人癸○○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丙○○供述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庚○○並非告訴人癸○○之債權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庚○○、乙○○辯稱:將告訴人甲○○及被告乙○○列名為相對人及聲請人係因被害人癸○○及告訴人甲○○另外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庚○○及陳料名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綠州保齡球館內,對渠等進行妨害自由的案件,而一併進行和解云云。惟查,縱認上揭辯解屬實,則調解書自不應載明對造人(即被害人癸○○及告訴人甲○○二人)願償還聲請人(即被告庚○○、乙○○)九百二十萬元等內容,而僅須載明對造人癸○○願償還即可,又何以被告庚○○嗣後竟持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票據債務毫無關係之告訴人甲○○名下之不動產,足證被告庚○○、乙○○上揭辯解,不可採信。況退步言,縱認被告庚○○、乙○○辯稱告訴人甲○○自願為本件票據債務人屬實,則告訴人甲○○與癸○○亦僅共負一個九百二十萬元票據債務,惟被告庚○○既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前已是告訴人癸○○之債權人,則就本件票據債務而言,被告庚○○應係嗣後僅存之債櫂人,惟查本件卻於被告庚○○強制執行告訴人甲○○之財產同時,被告丙○○竟仍於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告訴人癸○○所經營的億全陶瓷般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時,以該案假扣押併案債權人之身份參與執行億全陶瓷般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此有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苗院丁執人字第六六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憑,顯見實質上同一債務關係,竟由二個不同的債權人(其中一個應該不是真正債權人),同時執行二個債務人(其中告訴人甲○○不是債務人)之財產,是被告庚○○、乙○○上揭辯解,亦不足採信。

(四)查本件被告丙○○、乙○○、己○○、庚○○、戊○○、丁○○、子○○等人確於右揭持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令告訴人甲○○為簽署調解書之無義務事,進而剝奪告訴人甲○○、癸○○及被害人壬○○等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甲○○、癸○○及被害人壬○○迭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此徵諸告訴人甲○○指述:「當時我一進去就被他們要我在由子○○已寫好調解書上簽名蓋章,我不從欲帶我太太壬○○等二人離去時,即聽到己○○、丙○○等叫乙○○、庚○○及不知名人士將我攔下,不讓我離去,己○○並稱:『這份調解書祗是給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看,作為庚○○兩人脫罪之用,別無其他用途』,嚇令我趕快簽一簽,早點回去。當時我不簽時,潘員及乙○○即重搯我肩膀及頂撞腰部,所以我在逼迫恐嚇下祗得簽下調解書,並由潭潤元抓住我的手蓋指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頁)、「(問:誰對你說如不簽名就不准走﹖)庚○○。」、「(問:其他人有無說什麼﹖)在旁鼓譟,叫我趕快簽。」、「(問:他們有無表示如果不簽和解書就不讓你們回去﹖)有,表明如果不簽不讓我夫妻及癸○○離開。」、「(問:調解委員及子○○有無說什麼﹖)他們只叫我快點簽。」、「(問:當時頭份出席調解委員有說何話﹖)他們叫我趕快簽一簽,我簽完後子○○強拉我的手蓋指印。」(參見前開他字卷宗第二十五頁正、背面、第九0頁正面)、「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點多我太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如果我不過去的話,她與癸○○就沒有辦法回家,陸續打好幾通電話,到當晚十二點多我太太還沒有回來,我就過去,過去時看到己○○、丙○○、乙○○、庚○○,還有其他一、二十人,叫我簽下已寫好的調解書,我認為我沒有欠他們錢,我就沒有簽,但己○○、丙○○、乙○○等人說不要讓我及我太太走,並叫人把我攔下來,後來我還是不簽,庚○○就按下我肩膀葉正等人就說不簽就別想走,潭潤元抓住我去蓋手印,名字是我簽的,是先簽名再蓋手印,他恐嚇我才簽,我是因他們恐嚇我才簽名的。」(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告訴人癸○○指述:「(問:調解過程中,有無恐嚇你﹖)庚○○、丙○○、乙○○說:『今天一定要與我們和解,而且要我帶甲○○來。』。」、「(問:當時有無說如果不簽就不讓你們走﹖)有」、「甲○○到場後,看了和解書內容,拒絕簽名,他們也不讓他走,並說:不簽,就別想離開」、「他們三人(按指戊○○、子○○、丁○○)只是勸我們趕快和解。」、「己○○說我不簽的話,就有冰塊好坐,丙○○則說:『我兒子不能有事,有事你就沒好日子過』」、「(問:當天有人說不簽你們就不要想走﹖)有,他們四人都有說。」「(問:他們有具體壓制你們的行為﹖)甲○○到場後,要將我及壬○○帶走,但庚○○及乙○○卻把甲○○架著說:『如果不簽就不要想走』。」(參見前開他字卷宗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背面、第一八二頁背面、第一八三頁正面)、「(問:在戊○○家乙○○有無進入﹖)有,他擋在門口不讓我們出去。」(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問:對甲○○所言有何意見﹖)完全正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害人壬○○指述:「(問:妳先生到場後他們有無逼他簽﹖)有,他們說:趕快簽一簽,不然你老婆及羅先生不能回去。」、「(問:是誰說的﹖)好幾人說,有庚○○、己○○、丙○○、乙○○另外子○○他說:趕快簽,已經很晚了。」、「他們叫我打電話邀我先生過來簽調解書,並限制我不準走出房間,庚○○跟乙○○在我先生到場後,要將我及癸○○帶走,即架著我先生不讓我們走。」(參見前開他字卷宗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一八三頁背面)等語自明。至告訴人癸○○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到庭翻異之前供述稱:戊○○、子○○、丁○○當天並未限制伊行動自由,且伊不清楚有無限制甲○○、壬○○之行動自由云云及被告丙○○、乙○○、己○○、庚○○等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庭呈被告庚○○、乙○○與告訴人癸○○、甲○○間於同年八月六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載明本件債務係出於誤會,致告訴人癸○○、甲○○始對被告丙○○、己○○及庚○○、乙○○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認被告等人並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是否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被告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乙節,業據告訴人癸○○、甲○○及被害人壬○○迭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告訴人癸○○、甲○○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理時第一次到庭指述明確,惟其後告訴人癸○○、甲○○及被害人壬○○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僅由被告庚○○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庭呈和解書表示係屬誤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到庭翻異之前供述謂被告戊○○、子○○、丁○○當天並未限制伊行動自由等語,是告訴人癸○○之陳述不僅異於其自身之前所為之指述,且亦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壬○○前揭指述不符,是告訴人癸○○嗣後翻異前供之指述,量係基於暴力犯罪被害人因心生畏懼所為之考量,此徵諸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到庭陳述稱:因為害怕出庭看到被告,所以提前報到來向法官陳述等語自明。是縱認被告等人所庭呈之和解書係出於告訴人真意所訂立,惟本件仍無法以「告訴人誤會」等語而認被告等人即無妨害自由犯行。至證人即辛○○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天氣氛不錯,沒有看到有人被脅迫簽調解書,亦無人講話很大聲云云,惟徵諸證人辛○○亦證述:「(問: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誰在戊○○家講話,是否都知道﹖)他們都在講債務的事。但內容我沒有注意聽。」、「(問:當天誰強迫誰簽調解書﹖)當天沒有大聲講話,其他我都沒有聽到。」等語,證人辛○○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癸○○、甲○○、被害人壬○○均在場,對於渠等之談話內容則不能證明,是證人辛○○之上揭證言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末查,徵諸告訴人癸○○、甲○○及被害人壬○○三人於偵審中之上揭指述固未指明被告戊○○、子○○、丁○○有對渠等剝奪行動自由,惟查被告戊○○、丁○○係擔任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子○○係擔任調解秘書,三人均係頭份鎮人,被告丙○○、乙○○、己○○、庚○○等人則係自台北到頭份專為解決債務而來,衡情被告戊○○、子○○、丁○○三人理應不認識,惟本件如告訴人癸○○供述並非伊主動約被告庚○○等人至頭份,而係被告丙○○、乙○○、己○○、庚○○等人帶伊至被告戊○○住處,顯然被告戊○○與被告庚○○等人早已事先聯絡﹖是被告戊○○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庚○○等人乙節,自不足採。又徵諸被告戊○○於偵審中亦坦承被告子○○係伊找去寫調解書,被告丁○○係伊叫他在調解書上蓋章當調解委員等語,則以被告戊○○、丁○○平日即擔任調解委員,子○○係擔任調解秘書且負責寫調解書,顯然被告戊○○、子○○、丁○○三人與被告庚○○等人對以告訴人癸○○、甲○○為本件調解債務之相對人及調解之內容應事先知之甚詳,否則何以未於白天在鄉鎮市調解條例法定管轄之票據債務人癸○○住所地即造橋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反異於常情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調解委員會以外之私人住處行之,顯然被告戊○○、子○○、丁○○三人與被告庚○○等人事先對以告訴人癸○○、甲○○為本件調解債務之相對人及迫令告訴人甲○○為簽署調解書之無義務事事先已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被告戊○○、子○○、丁○○三人自不會於告訴人甲○○拒絕在調解書上簽名時在旁鼓譟叫伊快點簽,並由被告子○○強拉伊的手蓋指印,是被告戊○○、子○○、丁○○三人與被告庚○○等人有迫令告訴人甲○○為簽署調解書之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戊○○、子○○、丁○○三人與被告庚○○等人既已有迫令告訴人甲○○為簽署調解書之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則徵諸如前述被告庚○○、己○○、丙○○、乙○○既以迫令告訴人甲○○簽署調解書為目的而剝奪告訴人癸○○、甲○○及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身為共犯之被告戊○○、子○○、丁○○三人自應對被告庚○○等人之上揭妨害自由負共犯責任,況衡諸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當時情景,被告等七人在場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三人對談,被告等人在人數上已占優勢,且時值深夜,又在被告戊○○住處,被告等人又係為討債而來,所處環境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心理而言,已造成相當之威嚇力量,只須被告中有人對告訴人進行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不敢任意離去,自不須每一在場之被告均須對告訴人進行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戊○○、子○○、丁○○三人就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庚○○等人既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戊○○、子○○、丁○○三人辯稱渠等未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人上開辯解,揆諸前揭說明,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右揭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己○○、庚○○、戊○○、丁○○、子○○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三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等人以使告訴人甲○○簽暑調解書之無義務事為其目的,而以非法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人所犯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為逼討債務,竟恃眾以暴力脅迫非債務人之方式簽立調解書進而討債,其行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方法、犯後仍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乙○○、己○○、庚○○、丁○○、子○○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七紙附卷可憑,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固亦有被告等人呈庭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徵諸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一次後,屢經本院傳訊均不到庭,縱告訴人癸○○到庭亦不敢於法庭中面對被告等人,是被告呈庭之和解書是否出於告訴人甲○○真意,即有疑問﹖亦難認被告等人犯後已具悔意,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零二條第一項、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黃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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