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邱士寬」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拒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另涉嫌毒品案件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訊問時,為免其通緝犯身分為警識破,竟冒用其弟邱士寬之名應訊,在如附表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偵查人員告知受訊問人欄及被訊問人簽名處,偽造邱士寬之簽名,並按捺其指印,用以表明為邱士寬之指印(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偵查之正確性及邱士寬。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一式二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揭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在該偵訊筆錄上所按捺之指印,均非邱士寬所捺,自屬偽造,且被告之指印乃用以表明為邱士寬之指印,有使人誤信其為邱士寬真正指印之虞,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士寬」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該偵訊筆錄副本被訊問人簽名處所偽造之「邱士寬」簽名,業經被告於為警當場查獲後,乘處理警員要求其於該副本被訊問人簽名處後書寫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機,將之改寫為甲○○,已失其偽造之形式,亦不致使人誤信為邱士寬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偽造之邱士寬署押共七枚(含簽名二枚│ │ │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偵│及指印五枚) │ │ │訊(調查)筆錄正本 │ │ ├─┼──────────────┼─────────────────┤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偽造之邱士寬署押共六枚(含簽名一枚│ │ │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偵│及指印五枚) │ │ │訊(調查)筆錄副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