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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賢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裁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零時許起回溯四日內之間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白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迨九十年四月一日零時許,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盤查及於同日零晨二時二十五分因其係屬毒品列管人員受通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曾於九十年四月一日零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時起回溯四日內之間某時止,曾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辯稱:驗尿前曾前往友人住處,吸到二手煙云云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零時許,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盤查及於同日零晨二時二十五分因其係屬毒品列管人員受通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0五六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影本及尿液檢體號發記簿對照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採集尿液送鑑驗前,可能係因在友人住處誤吸二手煙造成云云,然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均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八三)發技㈠字第八三0六一二八三號函示明確,且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況且依前述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分別高達2740ng/ml、22970ng/ml,均高出標準值300ng/ml甚多,其前揭辯詞顯係卸表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裁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段近似,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二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不知戒絕毒癮仍施用毒品之動機、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惟毒品對社會危害甚大、施用之次數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當庭供承已戒絕毒癮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 賢 婷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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