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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炳桂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園偵訴字第0四0號),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函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係現役軍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淩晨

二、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一鄰十六之一號之住處前,乘黃碧玲所有,現為丙○○○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號LN─一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鑰匙未拔下之際,而以插在鑰匙孔之鑰匙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七四八巷四十弄附近,竊取張瑞明所有之車號二H─七二一七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LN─一五三八號車牌卸下,並將竊得之車號二H─七二一七號車牌二面懸掛上開竊盜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追查,並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其友人劉志隆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仁隆一0四號之住處。嗣於翌日(即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一串(二支)。(三)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甲○○開設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五十七之二號之風盛空壓機械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二個、戶口名簿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四)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一鄰玉泉三十四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何玉珍所有,現為林亨賜使用之車號JNS─0六0號機車,嗣於得手後,正要騎離現場時,為林亨賜發現,當場經林亨賜及其友人劉茂德、李發輝逮捕後,送交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並扣得乙○○所有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及上開竊得之甲○○所有黑色皮包二個、戶口名簿一張(已發還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函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一)、(四)之竊盜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二)、(三)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未竊取車號二H─七二一七號車牌,伊在竊得車號LN─一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車開至丁○○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附近之住處交予丁○○,並由丁○○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伊至劉志隆住處睡覺,直到被警察查獲,伊皆未再使用上開車輛,伊不知是誰將車號二H─七二一七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車輛;另被害人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二個、戶口名簿一張,係伊在甲○○開設之風盛空壓機械有限公司前之垃圾堆前撿到,並非伊竊取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一)之竊取車號LN─一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審理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事實(一)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四)之竊取車號JNS─0六0號機車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劉茂德、李發輝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定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有偷機車,但在要發動機車離開時,即為被害人發現,故僅應成立竊盜未遂云云,惟按竊盜罪之既未遂,應以是否破壞被竊物原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判斷標準,查本件被告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車號JNS─0六0號機車之鑰匙孔,並已發動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上開機車已置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下乙節,自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是否已將機車騎離現場,並無礙於本件竊盜既遂之成立。是被告上揭辯解,尚難採信。被告右揭事實(四)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車號二H─七二一七號車牌二面係被害人張瑞明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七四八巷四十弄附近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張瑞明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資料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車牌二面經警查獲時,係懸掛在被告竊得之車號LN─一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上,既為被告所供承不諱,則本件除非自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淩晨二、三時許,竊得上開自用客車起至同日二十二時許間,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否則被害人張瑞明失竊之車號二H─七二一七號車牌,倘非被告竊取,豈有可能會懸掛在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客車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竊得車號LN─一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八月九日淩晨二、三時許,即將車開至丁○○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附近之住處交予丁○○,之後並由丁○○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伊去苗栗縣苗栗市北苗打撞球,直到翌日(即十日)上午五、六時許,才以該車載伊至劉志隆住處睡覺,直到被警察查獲,伊皆未再使用上開車輛,伊不知是誰將車號二H|七二一七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將其竊得之車號LN─一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丁○○使用,丁○○亦未曾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劉志隆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徵諸證人劉志隆於警訊中證述:「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他獨自一人,就駕駛該部懸掛車號二H─七二一七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我家找我,並順便等他朋友,結果他朋友沒有來,就在我房間睡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證人即劉志隆之叔叔劉成琳於警訊中證述:「我沒有看到他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至我家,但我於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至苗栗返家時,見該部自小客車擋住我車子進入住宅,我就鳴按喇叭,因為我知道應該是劉志隆的朋友開來找他的,過了一會,就見乙○○出來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該我的車子入內。」(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證人謝文祥於警訊中證述:「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九時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到我家(苗栗市○○街十八號)載我,並將我載至劉志隆住家。」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晚間,駕駛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劉志隆住處,是被告辯稱:八月十日上午五、六時許,才由丁○○以該車載伊至劉志隆住處睡覺云云,自不足採信。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則被告既未曾就伊竊取車號LN─一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告知他人,衡情曾使用其交付自用小客車之友人,自無多此一舉,僅為了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去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反之被告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為免遭警追查,而去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核與常情顯然更相吻合。是本件被告竊得之車號LN─一五三八自用小客車,既自竊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這段期間均由被告自己使用中,則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二H─七二一七號車牌二面,應係被告竊取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黑色皮包二個、戶口名簿一張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被害人甲○○開設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五十七之二號之風盛空壓機械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之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本件倘非被告竊取,而為他人竊取,衡情行竊者應係在離開現場後,始處理竊得之物較合常理,焉有於竊得後,立即在竊案現場將其所竊得之物丟棄在門外垃圾堆﹖又被告並非拾荒者,其於日常生活中應不可能會留意垃圾堆之物,且自垃圾堆內找尋上開物品﹖另上開物品中戶口名簿對被告而言,並未具有特別實益,其倘非被告所竊得,而係被告在垃圾堆內拾得,則被告在拾得後理應立即丟棄,其為何仍繼續持有直到被警查獲﹖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竊盜案件均係被告為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及本院審理中對部分竊盜犯行仍矢口否認,足見被告尚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號JNS─0六0號機車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一串(二支),雖係被告持供竊取車號LN─一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工具,惟係被害人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刑法上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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