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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慧萍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屆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假釋後猶未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為償還賭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其父林昌桂(不知情)所有之車號ILH–一二○號白色重型機車,至丙○○位於苗栗縣頭份興隆里十四鄰國泰新村七二號住處圍牆旁,將該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隨即以不詳工具,剪開並撬起丙○○上開住處側門之花鋁格,損壞紗網,以不詳方法打開門鎖後,踰越門扇,無故侵入丙○○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雙手戴有工作用手套一雙,並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一支,竊取屋內丙○○所有之金戒指二枚,黃賴雪珠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三枚、金塊(三兩重)一面,及黃秀玉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三枚、女用勞力士手表一支、國際廠牌GD九○型手機一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據報前來圍捕之警員劉桂祥撞見,但甲○○仍趁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現場扣得ILH–一二○號白色重型機車一部(已發還)(下稱第一次竊盜事實)。

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十八國校新村一一三號乙○○住處前,逾越乙○○住處圍牆,無故侵入乙○○住處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乙○○所有置於庭院內之樹枝剪一把,損壞為安全設備之鋁門窗後,踰越為安全設備之鋁門窗無故侵入乙○○住處後,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心型鑽石墜子一個、易利信廠牌手機一支,得手後逃逸。嗣經乙○○報案,經警員前往現場採集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認於乙○○住處二樓房間內零錢塑膠盒底部採獲之指紋,與存檔之甲○○指紋卡右右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下稱第二次竊盜事實)。

三、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翻牆侵入丙○○、乙○○之住宅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工具破壞門窗及竊取乙○○上開失竊之物,辯稱:其並未持工具破壞門窗,其至乙○○住處僅竊得零錢約五、六千元,並未竊取其鑽石墜子及手機云云。經查:

㈠右揭第一次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蘇永良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十四鄰國泰新村七二號發現有人入內行竊,當時我剛好要去找朋友,路過時才發現,並正面對看著」、「於右述時地,發現有一名男子將白色機車(車號ILH–一二○號)停放在丙○○住宅之圍牆後,隨即由側門翻入行竊」、「(問:庭上甲○○是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入內行竊之偷兒?)是的,臉上有斑點、身材、體型即我當日所見之人,我確認是他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三六頁反面),及目擊證人徐淑惠於警訊時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頭份鎮興隆里十四鄰國泰新村一一五號前,發現有一陌生男子在附近逗留,其開車掉頭卻發現該男子翻牆進入頭份鎮興隆里十四鄰國泰新村七二號丙○○之住宅,該男子年齡約十九至二十一歲左右,臉上長有很多的痘痘,皮膚黝黑,體型略瘦,穿黑色T恤,騎乘一部三陽廠牌白色重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及證人即前往現場查看之警員劉桂祥於警訊時證稱:「當日早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到國泰新村七二號後,:::,據發現人表示竊嫌仍在屋內行竊,牆角有一白色機車,即為竊嫌騎的,後來我在側門見甲○○從屋內自二樓走向一樓,當時見他二手戴工作用手套,手拿球棒,我高喊甲○○你過來,他佯裝配合,靠近我時,順勢關上鐵門,我無法逮捕」、「甲○○為煙毒犯及竊盜犯,所以我知道他,我確認即為庭上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又證人蘇永良、徐淑惠所描述之小偷特徵,核與被告之年齡、體型、膚色及臉部特徵相符,且有指認口卡二紙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此外,亦有ILH–一二○號白色機車停於丙○○住處圍牆旁之照片二幀附卷可證,是被告侵入丙○○住宅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未持兇器行竊云云,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靠近巷道處的門有被破壞,花鋁格遭剪壞,鋁片遭撬起,鋁門門鎖被打開,紗網有遭破壞,惟門鎖未遭破壞等情無訛,並證稱人劉桂祥證稱其獲報至現場看見被告正從丙○○住處二樓走向一樓,雙手戴有工作用手套,並持球棒等語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第一次竊盜事實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第二次竊盜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陳明:其住處前門鋁門窗遭樹枝剪剪開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用樹枝剪門縫打大一點,然後有用手打開等語在卷(見本院開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乙○○當日下午報警處理後,警方至上址進行現場勘查並採集現場指紋,所採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進行指紋鑑定結果,認送鑑編號1現場指紋,經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一八四七二二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甲○○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警循線查獲,並告知前開鑑定結果時,被告否認去過乙○○住處,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份可能沒有前往國校新村,如果有只是經過該處到朋友王錦華開的來來釣魚池,不認識乙○○,怎可能到他家去,嗣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則改稱:「我沒有去那裡,但我朋友王錦華家住在那邊,我有於那裡釣魚,但哪一天我不知道」,嗣改稱:兩件都是其所為,之前所言不實,其在丙○○家只偷到七、八十元零錢,在乙○○家只找到零錢七、八百元,未偷電話、鑽石墜子及一萬六千元云云,復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又改稱:丙○○住處失竊之物,均是其所竊,有偷乙○○之手機,但未偷心型鑽石墜子云云,是被告先後所述情節相互矛盾,其所辯內容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關於第二次竊盜事實,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第一次竊盜事實,攜以竊盜之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應認係兇器。又被告所破壞之鋁花格及紗網,因鋁花格及紗網係丙○○住處側門之構成部分,是毀壞該鋁花格及紗網應認係毀壞門扇。核被告第一次竊盜事實,係翻牆毀壞門上之鋁花格及紗網,踰越門扇侵入丙○○住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圍牆及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第一次竊盜事實之行為,侵害丙○○、黃賴雪珠、黃秀玉等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黃秀玉部分處斷(丙○○遭被告竊走金戒指二個,黃賴雪珠遭被告竊走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三個、金塊一面,黃秀玉遭被告竊走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三個、金耳環一對、勞力士女用手一支及手機一支,其中以黃秀玉失竊物品較多且價值較高,受害較重)。又被告所為第一次竊盜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圍牆、毀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被告犯罪時既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一支,且有翻牆並破壞門扇後踰越該門扇侵入丙○○住宅之犯行,自應論以攜帶兇器、踰越圍牆、毀越門扇竊盜罪,故檢察官容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所為第二次竊盜事實,攜以竊盜之樹枝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有銳利刀刃,得用以破壞鋁門窗,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應認係兇器。核被告所為第二次之翻牆持樹枝剪破壞為安全設備之鋁門窗,並踰越鋁門窗侵入乙○○住宅竊盜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圍牆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攜帶兇器、踰越圍牆、毀越門扇竊盜及攜帶兇器、踰越圍牆、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分,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圍牆、毀越門扇竊盜(第一、二次竊盜事實均有攜帶兇器、踰越圍牆,惟第一次另有毀越門扇,第二次另有毀越安全設備,而第一次竊盜事實竊取財物價值約十三萬餘元,第二次竊盜事實竊取財物價值約四萬九千元,故以第一次竊盜事實情節較重)一罪,並加重其刑。另第二次竊盜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與起訴書所指之第一次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審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已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考,其於假釋期間內再度犯罪,足見其品行非佳,爰審被告正值青年不圖上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償還賭債,竟連續攜帶兇器翻牆破壞門窗竊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第一次竊盜事實,所持用以行竊之球棒一支及手套一雙,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 二 日

法 官 陳 慧 萍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