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號
zz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號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丁○○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誣告案件之被告,該案件係分由法官即被告甲○○、丁○○、乙○○三人組成合議庭審理。
㈠自訴人前為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六號黃天桂詐欺案件之告訴人,自訴人前指訴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案件之承審法官羅永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庭訊完畢,即讓黃天桂之辯護人進行論告,當時並無檢察官在場,其後便宣告十二月二十一日宣判,並對羅永安提出枉法裁判之自訴乙節,被告三人就上開事實,竟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中記載:「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以告訴人(即案外人羅永安)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未先予檢察官論告,即使被告黃天桂之辯護人答辯」,兩者互相對照,顯有矛盾,足認本案被告使用偽造證據而為自訴人有罪判決之不法事實。復依照司法院(七九)廳刑字第三○九號文,明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被告三人均身為司法專業人員,當知此情,卻為相反認定,足資認定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因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
㈡本件又係因自訴人對案外人羅永安向鈞院提起枉法裁判罪之自訴而來,而後由羅永安向自訴人提起誣告以及加重誹謗之告訴,經被告三人對羅永安所提之案件予以審理判決,然依照司法院(七二)廳刑㈠字第一三二號函所示,認不得提起自認之案件,以提起自訴方式誣告者,不符誣告罪之要件。是自訴人對羅永安所提出之枉法裁判罪之自訴,業經為不受理判決,自無誣告罪之成立,然被告三人卻仍以誣告罪對自訴人論罪科刑,顯有對自訴人加以誣告之嫌。
㈢又被告三人於其所製作之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第一頁記載:「:::而非羅永安法官於審理期間,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使人心生合理懷疑有包疪案外人陳惠春、:::」等語,惟對照羅永安法官所製作之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第五頁所載:「證人即曾任吉盛公司會計之陳惠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足認被告三人有以偽造證據之手段而為有罪判決,亦即被告三人將「證人陳惠春」偽稱為「案外人陳惠春」而為自訴人有罪之判決,是被告三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事實,灼然可見。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須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始克相當,若未具備此意圖,尚難以該罪相繩。所謂證據者,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所有資訊者而言,是偽造、變造證據需以虛構資訊之真實性,使人誤認事實存否為要件,若非作為認定待證事實存否之用者,即非為證據,則無偽造、變造證據行為可言,更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之適用。復按誣告者,需以虛構事實對負責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公務員申告之,始有本院所稱誣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丁○○、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書,就案外人羅永安法官承審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自訴人告訴案外人黃天桂詐欺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言詞辯論程序乙節,認定為「未經檢察官先予論告,即令被告(指案外人黃天桂)之辯護人答辯」,自訴人認與其告訴之事實經過為「黃天桂之辯護人為辯論時,並無檢察官在場,承審法官即諭知辯論終結」等情並不相符,而認被告三人偽造證據,惟查被告三人所認定之事實與自訴人之告訴事實,就該案承審法官在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於檢察官論告前即先為被告之答辯乙節並無不同,有出入者乃被告三人未於判決書中載明該案未先予檢察官論告之原因(依自訴人之告訴意旨稱係因辯論時檢察官未在場),是被告三人於判決書中就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所告訴之事實,僅係未予載明言詞辯論時未先予檢察官論告之原因,並無為任何虛構事實之積極犯行,況被告三人所製作者乃法官依職權認事用法而製作之判決書,倘自訴人對於被告三人之判決結果不服,其依法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尚難僅因被告三人製作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與自訴人告訴之事實於用字遣詞上之不同,即認被告三人有偽造、變造證據之犯行。再查被告三人為負責受理審判之公務員,且所審理之案件係經案外人羅永安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非被告三人主動舉發,核與上揭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自難謂有任何誣告之犯行。至被告三人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記載陳惠春為案外人乙節,此乃法院於製作刑事判決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當事人以外之人所為之稱謂,是被告三人於判決中記載「案外人陳惠春」,乃因陳惠春非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因於判決犯罪事實中有提及陳惠春,為區別其非該案之當事人,故稱其為案外人,核非屬偽造證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甲○○、丁○○、乙○○之犯嫌尚屬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