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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三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台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三行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更正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尚未肇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楊 台 清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