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三七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三七號
- 聲請人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三行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更正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尚未肇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