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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忠晉
劉懿瑾
邱金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1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18號、第580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第4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部分撤銷。
郭忠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附表六編號一至六之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押物沒收。
劉懿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附表六編號一至六之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押物沒收。
邱金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附表六編號一至六之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押物沒收。
事實
一、郭忠晉於民國87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88年2 月8 日判決確定。緣陳東漢(現為本院97年院通刑仁緝字29號通緝中)前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9 百元折算1 日,於91年6 月3 日至同年7 月2 日入監易服勞役。陳東漢於91年6 月3 日入監前之6 月初某日,本即擬籌組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圖以登小廣告方式詐騙匯款,因犯前述公共危險罪入監服刑至91年7 月3 日出監後,即陸續延攬郭忠晉(自91年7 月3 日以後之7 月間某日加入)、劉懿瑾(自91年11月間加入)、邱金舟(自91年10月間加入)、吳佳書(自91年10間加入,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邱怡君(自91年7 、8 月間加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確定)、詹依玲(自92年1 月間加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4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林淑芬(自92年1 月間加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4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劉彥志(自91年9 、10月間加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及少年范○○(74年10月26日生,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人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即與陳東漢、邱怡君、詹依玲、林淑芬、劉彥志及「阿威」、少年范○○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陳東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收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供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並由邱金舟及吳佳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邱金舟係於91年1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其就附表一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於91年8月間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參與),或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刊登廣告方式,以每本5, 000元代價,向莊淑雯(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陳永松、鄭富民(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5月確定)、鄭翔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由檢察官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劉朝潭、陳俊安、王明珠(以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等人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由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復委託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521號之2不知情之名格廣告公司之賴玟陵(業據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18、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男公關徵人、色情仲介、徵家庭代工、手機簡訊發送員等小廣告,誘使被害人撥打電話,以實行詐術詐取財物。
二、郭忠晉於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之初,先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嗣與「阿威」、少年范○○等人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共同以新竹縣竹北市○○路785 號4 樓及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等處為據點,利用大陸沿海可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郭忠晉帶同其後陸續加入之劉懿瑾、「阿威」、邱怡君、詹依玲、林淑芬、少年范○○分別扮演「經理」、「會員」等角色,在大陸、臺灣等地接聽電話,先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犯罪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列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之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列之匯入詐騙集團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劉懿瑾係於91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其就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三所示犯行,並未參與),迨被害人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後,則由郭忠晉、劉彥志依陳東漢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新竹縣、市各地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後,再由劉彥志將現金匯入陳東漢指定之帳戶內,供陳忠漢、郭忠晉及其後陸續加入之劉懿瑾、邱金舟與邱怡君、詹依玲、劉懿瑾、林淑芬、劉彥志、吳佳書等人朋分花用,其等以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嗣於92年4 月8 日,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經陳東漢、劉懿瑾等人同意搜索,分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15 號5 樓之劉彥志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521 號之2 之名格廣告公司、新竹縣竹北市○○路105 號之邱金舟住處、新竹縣竹北市○○街137 號3 樓之陳東漢住處、新竹縣竹北市○○路785 號4 樓之本件詐欺取財集團犯罪據點即邱怡君等人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至七之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出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之要件,仍非不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憑。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關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均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審理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 年8 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3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等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共犯劉彥志、邱怡君、詹依玲、林淑芬,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被害人曾令蔚等人於警詢、偵查及被害人林奷秀、江佩儀、黃慧文、張德生、林又棠、沈美琴、白永宏、買桂仲、匡龍華、林妍孜、陳凱玲、黃國峰、黃建豪、黎峰化、王吉照、吳俊克於原審先後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遭受詐騙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附表六編號一至六之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押物可資佐。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入憑證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政儲金匯業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新竹國際商銀、中國農民銀行等金融機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69至390頁)、郵政跨行匯款單據(匯入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入帳戶: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沈美琴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沈美琴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白永宏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黃仁志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林芊秀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觀平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帳號:000000000000號)、曾美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林妍孜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號)、陳凱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羅心怡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號)、吳侑峻大眾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黃國峰寶島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正仁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黃慧文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0號)、黃素娥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佩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成棟郵政儲金簿(帳號:061424號)、黃國銘郵政儲金簿(帳號:057471號)、吳俊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曾秀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陳永松、陳志忠、蕭品祐、謝尚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林豐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朝潭建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芸芳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甘忠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筱曼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明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鄭翔元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鄭富民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37459號)等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銀行92年5月6日台新作集字第9200172號函及函附戶名林曾秀鳳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4月28日中信銀作業9201222759號函及函附戶名陳永松、陳志忠、莊淑雯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2年4月30日萬通台中字第118號函及函附戶名劉朝潭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2年5月6日(92)上承字第056號函及函附戶名林豐錥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2年4月30日(92)南中作字第00023號函及函附戶名劉朝潭開戶文件及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2年4月30日(92)聯鳳山字第0096號函及函附戶名陳俊安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2年5月21日(92)遠銀南字第27 號函及函附戶名甘忠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92年5月15日(92)華金字第00136號函及函附戶名甘忠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國泰商業銀行92年5月9日(92)國泰銀民生字第41號函及函附戶名張筱曼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台南郵局94年3月10日南營密字第09450001246號函及函附戶名鄭富民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單、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4年4月7日(94)一竹北字第80 號函及函附戶名曾秋鳳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及交易傳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03號偵查卷一第141、142、252至254、259、260、263、264、272至276、281、293、294、315至317、323、324、329至331、336至345、349至351、377、382頁;同上偵卷二第8至14、15至39、40至54、56至59、68至74、75至93、147至154頁),本件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犯罪事證明確,其等上述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郭忠晉於本院更一審一度辯稱:我知陳東漢在詐騙,故未應陳東漢請求去領款,僅另介紹劉彥志為其領款,因陳東漢與劉彥志不熟,故由其代為聯絡,願認罪,但未涉全部案件等語;被告邱金舟則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我係經營錢莊,未參與本案集團詐騙,在我住處所搜出之物非用於詐騙,於原審誤以為因重利涉案,因而認罪云云。
三、然查:
(一)本件共犯陳東漢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於91年6 月初(指其於91年6 月3 日入監前)成立廣告詐騙集團,刊登廣告徵男性工作夥伴、男公關,誘騙被害人將「住宿費」、「保證金」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我是詐騙集團老板,成員包括:綽號「小郭」(即郭忠晉)、「阿威」之男子及女成員劉懿瑾……等人,「小郭」原本是負責集團領錢工作,我於92年3 月4 日叫其前往中國大陸廈門一帶,與綽號「阿威」之男子一起從事刊登色情詐騙廣告,接聽被害人電話……詐騙金額約3 百多萬元,被害人約上百人……集團成員擔任接聽電話月薪4 萬元,擔任領錢的依領取贓款抽取百分之三的佣金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803號偵查卷一第18至20頁);陳東漢於原審亦供稱:「我承認犯罪。我願意賠給被害人,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我可以拿出50萬元賠償給被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我是從91年6 月(按實際日期應指自陳東漢於92年7 月3 日出監)後才開始詐騙,一直詐騙到92年4 月被查獲為止……曾秋鳳是我嫂子,之前房子是她租的,存摺是她放在那裡的,曾秋鳳的帳戶是我們的人頭帳戶,我把騙來的錢存在曾秋鳳的帳戶裡再領出來,我用曾秋鳳的帳戶存100 多萬元,她並不知情。因為她搬家時沒有拿走,我有跟她講說她帳戶裡沒有錢,借我用一下。曾秋鳳的帳戶警察查扣後沒有凍結,180 幾萬元我都領走了」(見原審卷三第37頁);「蕭品祐、莊淑雯、陳志忠、林曾秀鳳、謝尚樺、鄭翔元、鄭富民、王芸芳、甘忠典、陳俊安、張筱曼、林豐錥這些都是所使用的人頭帳戶(見原審卷三第90頁)」;「邱怡君、詹依玲、劉懿瑾、林淑芬負責接聽電話,我打電話去買人頭帳戶,劉彥志負責領錢,邱金舟拿人頭帳戶給我,被告郭忠晉有自己做。這段期間我總共詐騙了400 多萬元,這些成員我都發薪水給他們2 萬元,有的有另外抽成」(見原審卷三第91頁)。
(二)被告郭忠晉於原審亦供稱:「我承認犯罪。我負責的部分,是找劉彥志介紹給陳東漢,是陳東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多少錢,我就叫劉彥志去領錢,我在那邊做了多久不清楚……我有叫劉彥志去領錢。陳東漢叫我找人頭去領錢,我知道陳東漢是詐騙集團」(見原審卷二第36頁);「之前住在竹北中正東路2號5樓租屋處,被警員查扣到我的帳戶,裡面的入出金額,我忘記了。被查扣到的筆記本上面所載的聯絡電話及資料都是作詐騙集團用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我所有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是買來的人頭帳戶,我去大陸後,我就交給劉彥志去做。我是從大陸打電話給劉彥志去領錢沒有錯,范○○在大陸那裡做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三第39頁);「我都認罪,我當初因為陳東漢與劉彥志不熟,所以我就負責聯絡劉彥志,我在大陸因為有一個叫山哥的,他叫我打電話給劉彥志去領錢,我被查扣到我的帳戶,因為已經很久了,所以我忘記了,我作到92年4月止」(見原審卷三第92頁)。
(三)被告劉懿瑾於92年4 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目前無業,我參與本件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接聽電話,及自稱洪經理,扮演詐騙角色,支領底薪2 萬元,如果績效良好,可得5 萬元薪水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去上班?有無領薪水?)忘了,領到的不超過5 萬元,當時是固定薪水,一個月約2 萬多元。」(見同上偵字第5803號偵查卷一第67 、73 、74頁,同號偵查卷四第190 頁;復於原審供稱:「我們都承認犯罪,我負責應徵男公關的部分。我負責的部分是接聽電話,我是照著陳東漢給我草稿念,也是請對方付保證金。」(見原審卷二第86頁);「我都認罪,我是從92年11月開始接聽電話一直到查獲為止,但中間有休息,我是照草稿念的,內容是應徵廣告匯錢的事,老闆是陳東漢,我領7 萬多元」(見原審卷三第91頁)。
(四)被告邱金舟於原審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是負責錢莊的部分,提供人頭帳戶,我是提供4 本帳戶給陳東漢,是吳佳書叫人辦的,我把帳戶拿回去家裡放著,等人家把錢還了之後,才把帳戶還給人家,我都沒有拿去使用,我有參與詐騙,當時被警察查扣到的帳戶有莊漢昌、葉忠日的帳戶,我承認我有把這些帳戶拿給陳東漢作詐騙集團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6頁);「我都認罪,我是從91年10月作到92年4 月止,我負責拿人頭帳戶給陳東漢,錢莊是我與吳佳書一起經營的,我賺到沒有多少錢」(見原審卷三第92頁)。
(五)共犯劉彥志於原審供稱:是陳東漢及被告郭忠晉打電話叫我去提款機領錢,存摺及提款卡均是被告郭忠晉出國前放在租屋裡的,其負責領錢,再依陳東漢及被告郭忠晉所指示帳號匯進去(見原審卷二第31頁、原審卷三第39、92頁);吳佳書供稱:我有提供帳戶給陳東漢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交給邱金舟,承認與邱金舟、陳東漢等人是共犯(見原審卷二第31 頁 、原審卷三第92頁);負責接聽電話,陳東漢有給我們1 張草稿電話來了就照上面的草稿講,內容是講說叫人家把錢匯進來,我知道那騙人的。邱怡君供述:其負責接聽電話,照陳東漢給的草稿上面的講,內容是叫人家把錢匯進來,知道那是騙人的(見原審卷二第39、86頁)及知曾秋鳳的帳戶係供人頭帳戶使用(見原審卷三第37、91頁);詹依玲及林淑芬均供稱:老闆是陳東漢,其負責接聽電話,依草稿唸,請應徵者留下資料,並請對方先匯款付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
(六)綜觀前引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及共犯陳東漢、劉彥志、詹依玲及林淑芬之供述,其等對於本件詐欺取財集團之運作模式及被告郭忠晉、邱金舟之參與情形,均甚為明確,且有前引佐證為憑,足信為事實,被告邱金舟前辯稱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被告郭忠晉辯稱其僅介紹劉彥志為陳東漢領款,及陳東漢、被告劉懿瑾於原審指稱被告邱金舟非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未參與詐欺各節,顯係飾卸或避重之詞,均不足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9 號判決要旨可憑。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等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登小廣告詐騙匯款方式,並為犯罪之分工,即分別蒐購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雇請員工接聽電話,誘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詐欺,分工精密,詐騙對象多達26 人 ,累計詐得金額多達2,673,952 元,顯係職業性詐騙,並係賴詐欺取財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等人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變動,本件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未較為有利。
(三)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0 條有關詐欺取財常業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故原則上,應將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所犯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所為,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論以共犯一常業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等人。
(四)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論罪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等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與陳東漢、劉彥志、吳佳書、邱怡君、詹依玲、林淑芬與少年范○○及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等共犯間,就事實欄所載共同參與實行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少年范○○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於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范○○共同實行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依其等行為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行為後之92年5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同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因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六之王吉照於91年7月12 日遭詐騙2次部分、編號十三之黃國峰於91年10月2日被詐騙1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郭忠晉、邱金舟原被訴常業詐欺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起訴書所指91年6月2日之前及91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間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王吉照於91年2至5月間遭詐騙12次、於91年6月3日至91年7月2日間遭詐欺5次;白永宏於91年6月3日遭詐騙1次;嘪桂仲於91年6月間遭詐騙4次部分,則因尚不能證明是否係在91年6月1、2日間所為,觀諸共犯陳東漢於原審供承:我係從91年6月才開始詐騙,一直詐騙到92年4月被查獲為止,我在這段期間也有被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其於偵查時供稱:王吉照這被害人之案件,是我接手前彭原三他們做的等語(見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18號偵查卷第108頁),及被告郭忠晉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陳東漢係於91 年7月執行完畢後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5頁反面),而陳東漢於91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確係在監服刑,復有本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審卷第32 2頁反面)。足見檢察官所指91年6月2日之前、91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間之犯罪事實,尚難認係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等人所屬之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所為,惟此部分與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前揭被訴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被告劉懿瑾係於91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其就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三所示犯行,並未參與;被告邱金舟係於91年1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其就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嘪桂仲於91年8月2日、3日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參與,此部分與被告劉懿瑾、邱金舟前揭被訴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共犯陳東漢自91年7 月3 日起,始實行詐騙行為,是被害人王吉照於91年2 至5 月間遭詐騙12次部分,應與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等人無關,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然原審未就此部分敘明理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二)又陳東漢於91年6 月3 日至同年7 月2 日之間,另因公共危險罪而入監執行,是於該期間內,被害人王吉照於91年6 月3 日至91年7 月2 日間遭詐欺5 次、白永宏於91年6月3 日遭詐騙1 次部分,亦難認被告郭忠晉有所參與;至於嘪桂仲於91年6 月間遭詐騙4 次,則因尚不能證明是否係在91年6 月1 、2 日間所發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該部分亦應認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查上情,認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共同參與實行上述犯罪,尚非妥適。而被告劉懿瑾係於91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其就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三所示犯行,並未參與;被告邱金舟係於91年1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其就附表一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於91年8 月間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參與。原審誤認被告劉懿瑾及邱金舟就此部分犯罪,亦共同參與實行,而未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說明,亦有未周。
(三)原審就檢察官指稱依起訴事實,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等人所為,尚涉犯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1 項洗錢罪部分,因該條所指之常業洗錢罪業已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就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部分,應於理由敘明因其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非適法。
四、被告郭忠晉、邱金舟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要求加重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之刑度,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瑕疵,爰由本院就原判決上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均年輕力壯,不思靠己勞力獲取正當報酬,為圖不法財物,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集團,詐騙群眾金錢,被害人多達數十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且被告郭忠晉係於緩刑期中再犯本案,兼衡被告郭忠晉賠償被害人共4 萬元、劉懿瑾賠償共8 萬元、邱金舟賠償共3 萬5 千元,暨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非無悔意,及被告郭忠晉係基於犯罪指揮者之地位,被告劉懿瑾與邱怡君、詹依玲、林淑芬等人係接聽電話,被告邱金舟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等工作,依其等於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分工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劉懿瑾、邱金舟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就其等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至被告郭忠晉部分,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檢察官認原審僅量處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有期徒刑2 年、1 年5 月、1 年7 月,刑度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較重之刑,然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無明顯過重或偏輕之濫權裁量瑕疵,不能指為違法失當,本院認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犯本件之罪迄今已近8 年後,且於原審即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非無悔過之意,對於其等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無再加重處罰之必要,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行為後,刑法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沒收之宣告,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附表六編號一至六之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押物,為陳東漢等所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用以詐騙被害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3 萬5 千元及3 萬元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與共犯劉彥志、吳佳書、邱怡君、詹依玲、林淑芬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5至38頁),故上開扣押物,均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之扣押物品,係為被告邱金舟及吳佳書開設地下錢莊之營業用品,並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已據被告邱金舟及吳佳書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4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三編號四四至四八、附表五編號七至九、附表六編號七、八、附表七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非被告陳東漢等人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本院另查被告劉懿瑾於90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院100 年8 月24日判決時,已逾5 年,其間被告劉懿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件犯罪,係扮演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角色,非居於主謀及指揮者之地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之決議,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主張依被告郭忠晉、劉懿瑾、邱金舟被訴犯罪事實,其等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與其等所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等55條之牽連犯關係,請求法院一併論處等語。
(二)惟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有關「重大犯罪」項目中,已將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部分刪除,故修正後,原同法第9 條第3 項、第1 項以洗錢為常業罪部分業已除罪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遭詐騙金│ 犯 罪 手 法 │匯入詐騙集│ │ │ │ │ │額(新臺│ │團之帳戶 │ │ │ │ │ │幣) │ │ │ ├──┼───┼────┼────┼────┼─────────┼─────┤ │一 │曾令蔚│92.10.1 │臺北市 │8,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蕭品祐中國│ │ │ │92.10.1 │內湖區 │45,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信託銀行港│ │ │ │92.10.2 │ │120,000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墘分行(帳│ │ │ │92.10.2 │ │80,000 │住宿費」、「保證金│號:097532│ │ │ │92.10.8 │ │91,000 │」匯入指定帳戶,被│786755) │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 │額始得領取。 │ │ ├──┼───┼────┼────┼────┼─────────┼─────┤ │二 │林久棠│91.11.21│新竹市 │8,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⒈莊淑雯中│ │ │ │91.11.21│民生路、│5,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國信託銀行│ │ │ │91.11.25│中正路 │11,000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帳號0595│ │ │ │91.12.12│ │14,101 │住宿費」、「保證金│00000000)│ │ │ │91.12.26│ │40,000 │」匯入指定帳戶,被│⒉林曾秀鳳│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台新銀行(│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帳號028101│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00000000)│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 │額始得領取。 │ │ ├──┼───┼────┼────┼────┼─────────┼─────┤ │三 │王怡仁│92.1.28 │台南縣 │8,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陳志忠中國│ │ │ │92.1.28 │永康市 │5,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信託銀行(│ │ │ │92.2.12 │ │12,000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帳號369540│ │ │ │ │ │ │住宿費」、「保證金│063264) │ │ │ │ │ │ │」匯入指定帳戶,被│ │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 │額始得領取。 │ │ ├──┼───┼────┼────┼────┼─────────┼─────┤ │四 │吳建順│91.11.28│臺北市 │6,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莊淑雯中國│ │ │ │91.11.28│士林區 │20,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信託銀行(│ │ │ │ │ │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帳號059535│ │ │ │ │ │ │住宿費」、「保證金│715002) │ │ │ │ │ │ │」匯入指定帳戶,被│ │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 │額始得領取。 │ │ ├──┼───┼────┼────┼────┼─────────┼─────┤ │五 │張德生│92.2.15 │嘉義市 │7,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林曾秀鳳台│ │ │ │ │ │1,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新銀行(帳│ │ │ │ │ │16,000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號00000000│ │ │ │ │ │4,000 │住宿費」、「保證金│937600) │ │ │ │ │ │27,000 │」匯入指定帳戶,被│ │ │ │ │ │ │3,000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 │額始得領取。 │ │ ├──┼───┼────┼────┼────┼─────────┼─────┤ │六 │王吉照│91.7.12 │新竹縣 │200,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蕭品祐中國│ │ │ │ │ │250,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信託銀行港│ │ │ │ │ │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墘分行(帳│ │ │ │ │ │ │住宿費」、「保證金│號037532 │ │ │ │ │ │ │」匯入指定帳戶,被│786755) │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 │額始得領取。 │ │ ├──┼───┼────┼────┼────┼─────────┼─────┤ │七 │嘪桂仲│91.8.2 │臺北市 │7,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1.蕭品祐中│ │ │ │91.8.3 │成功路板│8,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國信託銀行│ │ │ │91.8.3 │信銀行、│100,000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港墘分行(│ │ │ │91.10.24│中山北路│10,118 │住宿費」、「保證金│帳號037532│ │ │ │ │中國商銀│ │」匯入指定帳戶,被│786755) │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2.中國信託│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銀行(帳號│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0000000000│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18) │ │ │ │ │ │ │額始得領取。 │ │ ├──┼───┼────┼────┼────┼─────────┼─────┤ │八 │黃建豪│91.12.10│臺北市 │10,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蕭品祐中國│ │ │ │ │中正區館│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信託銀行港│ │ │ │ │前路土地│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墘分行(帳│ │ │ │ │銀行 │ │住宿費」、「保證金│號00000000│ │ │ │ │ │ │」匯入指定帳戶,被│6755) │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 │額始得領取。 │ │ ├──┼───┼────┼────┼────┼─────────┼─────┤ │九 │黃仁志│92.4.3 │新竹市 │10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王芸芳大眾│ │ │ │92.4.3 │ │10 │廣告,以查核身分為│銀行台北分│ │ │ │ │ │ │由,誘騙被害人至提│行(帳號00│ │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0000000000│ │ │ │ │ │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 │ │ │ │ │ │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 │ │ │ │ │ │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十 │蘇觀平│92.4.3 │台中縣 │10,221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王芸芳大眾│ │ │ │92.4.3 │ │4,298 │廣告,以查核身分為│銀行台北分│ │ │ │ │ │ │由,誘騙被害人至提│行(帳號00│ │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0000000000│ │ │ │ │ │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 │ │ │ │ │ │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 │ │ │ │ │ │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十一│匡龍華│92.3.11 │桃園縣 │23,047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王芸芳大眾│ │ │ │92.3.12 │ │23,047 │廣告,以查核身分為│銀行台北分│ │ │ │ │ │ │由,誘騙被害人至提│行(帳號00│ │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0000000000│ │ │ │ │ │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 │ │ │ │ │ │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 │ │ │ │ │ │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十二│吳侑峻│92.3.21 │桃園市 │2,810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王芸芳大眾│ │ │ │ │ │ │廣告,以查核身分為│銀行台北分│ │ │ │ │ │ │由,誘騙被害人至提│行(帳號00│ │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0000000000│ │ │ │ │ │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 │ │ │ │ │ │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 │ │ │ │ │ │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十三│黃國峰│91.10.2 │桃園縣 │8000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蕭品祐中國│ │ │ │91.10.3 │中壢市 │10,000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信託銀行港│ │ │ │ │ │ │誘騙被害人將所謂「│墘分行(帳│ │ │ │ │ │ │住宿費」、「保證金│號00000000│ │ │ │ │ │ │」匯入指定帳戶,被│6755) │ │ │ │ │ │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 │ │ │ │ │ │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 │ │ │ │ │ │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 │ │ │ │ │ │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 │ │ │ │ │ │ │額始得領取。 │ │ ├──┼───┼────┼────┼────┼─────────┼─────┤ │十四│陳正仁│92.3.23 │臺北縣 │3,000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王芸芳大眾│ │ │ │ │鶯歌鎮 │3,000 │廣告,以查核身分為│銀行台北分│ │ │ │ │ │3,000 │由,誘騙被害人至提│行(帳號00│ │ │ │ │ │99,982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0000000000│ │ │ │ │ │99,982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 │ │ │ │ │ │99,982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 │ │ │ │ │ │99,982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99,982 │。 │ │ │ │ │ │ │99,982 │ │ │ │ │ │ │ │99,982 │ │ │ ├──┼───┼────┼────┼────┼─────────┼─────┤ │十五│黎峰化│92.3.25 │新竹市 │48,963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⒈王芸芳大│ │ │ │92.3.25 │北大路、│99,982 │登男公關徵人廣告,│眾銀行台北│ │ │ │92.3.25 │中正東路│(起訴書│誘騙被害人將所謂「│分行(帳號│ │ │ │92.3.26 │ │誤載 │住宿費」、「保證金│0000000000│ │ │ │92.3.26 │ │為9982)│」匯入指定帳戶,被│669) │ │ │ │92.3.26 │ │99,928 │害人若欲索回匯出之│⒉張筱曼國│ │ │ │92.3.26 │ │99,982 │款項,即謊稱將以支│泰世華銀行│ │ │ │92.3.26 │ │3,900 │付支票之方式退款,│東門分行(│ │ │ │ │ │28,693 │要求被害人再補足差│帳號003262│ │ │ │ │ │28,093 │額始得領取。 │0000000) │ │ │ │ │ │14,996 │ │⒊台新銀行│ │ │ │ │ │ │ │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十六│黃國銘│92.4.6 │臺北市 │1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王芸芳大眾│ │ │ │ │士林區 │ │廣告,以查核身分為│銀行台北分│ │ │ │ │ │ │由,誘騙被害人至提│行(帳號00│ │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0000000000│ │ │ │ │ │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 │ │ │ │ │ │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 │ │ │ │ │ │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十七│吳俊克│92.4.3 │新竹市 │14,349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王芸芳大眾│ │ │ │ │ │ │廣告,以查核身分為│銀行台北分│ │ │ │ │ │ │由,誘騙被害人至提│行(帳號00│ │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然│0000000000│ │ │ │ │ │ │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 │ │ │ │ │ │ │戶內之款項匯往詐騙│ │ │ │ │ │ │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十八│沈美琴│91.12.16│臺北縣 │31,108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甘忠典遠東│ │ │ │91.12.16│蘆洲市 │14,608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台南分│ │ │ │91.12.17│ │45,611 │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帳號60│ │ │ │ │ │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0000000000│ │ │ │ │ │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 │頭帳戶。 │ │ ├──┼───┼────┼────┼────┼─────────┼─────┤ │十九│鄭天福│91.11.27│花蓮縣 │5,031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王芸芳大眾│ │ │ │ │ │5,031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台北分│ │ │ │ │ │5,031 │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帳號00│ │ │ │ │ │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0000000000│ │ │ │ │ │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 │頭帳戶。 │ │ ├──┼───┼────┼────┼────┼─────────┼─────┤ │二十│林芊秀│91.11.28│臺北縣 │5,008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王芸芳大眾│ │ │ │ │ │6,006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台北分│ │ │ │ │ │(起訴書│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帳號00│ │ │ │ │ │誤載為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0000000000│ │ │ │ │ │6008)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10,008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 │頭帳戶。 │ │ ├──┼───┼────┼────┼────┼─────────┼─────┤ │二一│曾美雯│92.1.3 │台中市 │10,110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甘忠典華南│ │ │ │ │ │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金華分│ │ │ │ │ │ │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台南市│ │ │ │ │ │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帳號68│ │ │ │ │ │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0000000000│ │ │ │ │ │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 │頭帳戶。 │ │ ├──┼───┼────┼────┼────┼─────────┼─────┤ │二二│林妍孜│91.11.29│台中縣 │17,767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王芸芳大眾│ │ │ │ │沙鹿郵局│40,438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台北分│ │ │ │ │ │58,619 │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帳號00│ │ │ │ │ │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0000000000│ │ │ │ │ │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 │頭帳戶。 │ │ ├──┼───┼────┼────┼────┼─────────┼─────┤ │二三│陳凱鈴│91.12.2 │臺北縣 │4,006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王芸芳大眾│ │ │(起訴│91.12.3 │三重市 │4,088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台北分│ │ │書誤載│ │ │ │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帳號00│ │ │為陳凱│ │ │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0000000000│ │ │玲) │ │ │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 │頭帳戶。 │ │ ├──┼───┼────┼────┼────┼─────────┼─────┤ │二四│江佩誼│92.1.15 │南投縣 │5,059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甘忠典遠東│ │ │ │92.1.16 │ │10,000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台南分│ │ │ │ │ │ │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帳號00│ │ │ │ │ │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0000000000│ │ │ │ │ │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02) │ │ │ │ │ │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 │頭帳戶。 │ │ ├──┼───┼────┼────┼────┼─────────┼─────┤ │二六│黃慧文│91.12.26│臺北縣 │23,000 │在報紙刊登代工或徵│王芸芳大眾│ │ │ │ │中和市彰│28,000 │手機簡訊發送員之廣│銀行台北分│ │ │ │ │化銀行 │ │告,向被害人佯稱先│行(帳號00│ │ │ │ │ │ │支付薪資,誘騙被害│0000000000│ │ │ │ │ │ │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 │作,然實際從事將被│ │ │ │ │ │ │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 │ │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 │ │ │ │ │ │頭帳戶。 │ │ ├──┴───┴────┴────┴────┴─────────┴─────┤ │上列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計2,673,952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戶 名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 帳 號 │ ├──┼────┼─────────────┼────────┤ │一 │王明珠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臺南縣)│00000000000號 │ ├──┼────┼─────────────┼────────┤ │二 │王芸芳 │大眾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三 │甘忠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 │ ├─────────────┼────────┤ │ │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臺南市)│000000000000號 │ ├──┼────┼─────────────┼────────┤ │四 │林曾秀鳳│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五 │林豐錥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六 │張筱曼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00號 │ ├──┼────┼─────────────┼────────┤ │七 │莊淑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八 │陳永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九 │陳志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十 │陳俊安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十一│劉朝潭 │萬通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 │ ├─────────────┼────────┤ │ │ │建華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 │十二│鄭富民 │臺南大光郵局 │000000000000號 │ ├──┼────┼─────────────┼────────┤ │十三│鄭翔元 │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號 │ ├──┼────┼─────────────┼────────┤ │十四│蕭品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十五│謝尚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92年4月8日於劉彥志住處查獲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 │ 是否沒收及沒收之依據 │ ├──┼────────────┼─────────────┤ │一 │台新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戶名:莊漢昌、帳號:07│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二 │萬通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戶名:劉朝潭、帳號: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三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 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戶名:林豐錥、帳號:44│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四 │台新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戶名:李明哲、帳號:03│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五 │建華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戶名:劉朝潭、帳號:03│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六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戶名:莊漢昌、帳號:13│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七 │聯邦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戶名:陳俊安、帳號:02│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八 │大眾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戶名:王芸芳、帳號: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九 │郵局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戶名:郭忠晉、帳號: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十 │郵局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戶名:王勇勝、帳號: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十一│遠東商業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戶名:甘忠典、帳號: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戶名:黃足惠、帳號:44│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十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戶名:楊志忠、帳號:64│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十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戶名:甘忠典、帳號:68│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十五│國泰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戶名:張筱曼、帳號: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十六│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戶名:莊漢昌、帳號:31│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十七│臺灣企銀存摺1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戶名:莊漢昌、帳號:32│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 │第2款沒收之。 │ ├──┼────────────┼─────────────┤ │十八│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十九│萬通銀行提款卡1 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二十│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二一│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二二│建華銀行提款卡1 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二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張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帳號:00000000000) │第2 款沒收之。 │ ├──┼────────────┼─────────────┤ │二四│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二五│大眾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二六│郵局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二七│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二八│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二九│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三十│國泰銀行提款卡1 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0)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三一│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三二│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三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三四│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三五│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三六│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三七│莊漢昌等人印章7枚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三八│0000000000等門號易付卡44│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套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三九│手機5支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653、000000000000000、44│第2款沒收之。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954735、000000000000000 │ │ │ │) │ │ ├──┼────────────┼─────────────┤ │四十│「救急」名片3盒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四一│純情少女(0000000000)等│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印章4枚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四二│筆記簿8本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四三│新臺幣3萬元 │為共犯所有供因犯罪所得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3款沒收之。 │ ├──┼────────────┼─────────────┤ │四四│手機SIM卡5張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門號:0000000000、0953│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674004、0000000000、0955│。 │ │ │514778、0000000000) │ │ ├──┼────────────┼─────────────┤ │四五│空白商業本票簿4本 │為共犯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 │ │ │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四六│中華電信電話繳費單8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四七│匯款單(受款人:陳俊愷)│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劃撥收據(收款帳號:小│收之諭知。 │ │ │兵立大功廣告社)等資料5 │ │ │ │張 │ │ ├──┼────────────┼─────────────┤ │四八│郭忠晉身分證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附表四(92年4月8日於邱金舟住處查獲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 ├──┼────────────┼─────────────┤ │一 │張螢傑中華民國護照1 本、│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本票1張 │收之諭知。 │ ├──┼────────────┼─────────────┤ │二 │存摺9本(葉忠旺3本、劉懿│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瑾1本、彭國賢1本、吳佳書│收之諭知。 │ │ │2本、邱金舟2本) │ │ ├──┼────────────┼─────────────┤ │三 │支票4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四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五 │駱滿女本票裁定及法院裁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書1份 │收之諭知。 │ ├──┼────────────┼─────────────┤ │六 │印章6個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七 │張明峰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書4張 │收之諭知。 │ ├──┼────────────┼─────────────┤ │八 │手機5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九 │筆記簿2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十 │陳代書名片1盒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十一│邱清鳳本票2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十二│張麗芳本票及護照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十三│顏鈺錡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十四│彭德旺本票3 張、戶口名簿│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正本1份 │收之諭知。 │ ├──┼────────────┼─────────────┤ │十五│黃崑霖本票3張、駕照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行照1張 │收之諭知。 │ ├──┼────────────┼─────────────┤ │十六│楊文謀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十七│莫邦雄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十八│張曉玲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十九│蔡根濱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二十│馮孟修本票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二一│唐世龍本票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二二│王進美本票6張、駕照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二三│謝德財本票2張、身分證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二四│許哲明支票1張、行照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二五│蔡陳秀英本票3張、身分證1│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張 │收之諭知。 │ ├──┼────────────┼─────────────┤ │二六│林昌正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二七│莊漢昌本票2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二八│姚倪霖本票6張、身分證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駕照1張 │收之諭知。 │ ├──┼────────────┼─────────────┤ │二九│黎文雄本票13張、身分證1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張 │收之諭知。 │ ├──┼────────────┼─────────────┤ │三十│蔡銘徽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三一│張明峰本票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附表五(92年4月8日於陳東漢住處查獲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 │是否沒收及沒收之依據 │ ├──┼────────────┼─────────────┤ │一 │NOKIA手機2支 │為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款沒收之。 │ ├──┼────────────┼─────────────┤ │二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張 │為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款沒收之。 │ ├──┼────────────┼─────────────┤ │三 │邱怡君中壢新明郵局存摺1 │為被告邱怡君所有且供犯罪所│ │ │本(帳號:0000000) │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 │ │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四 │邱怡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為被告邱怡君所有且供犯罪所│ │ │摺1本(帳號:00000000000│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 │ │2)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五 │筆記本2本 │為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款沒收之。 │ ├──┼────────────┼─────────────┤ │六 │新臺幣3萬5千元 │為共犯所有供因犯罪所得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3款沒收之。 │ ├──┼────────────┼─────────────┤ │七 │安泰商業銀行朱明淦發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 │廿萬元支票1張 │,不予宣告沒收。 │ ├──┼────────────┼─────────────┤ │八 │曾秋鳳第一商業銀行存摺2 │雖供犯罪所用,惟為曾秋鳳所│ │ │本(帳號:00000000000)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九 │陳東漢私章2枚 │為被告陳東漢所有,然非供犯│ │ │ │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六(92年4月8日於邱怡君接聽被害人電話處查獲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 │是否沒收及沒收之依據 │ │ │ │ │ ├──┼────────────┼─────────────┤ │一 │記事本16本 │為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款沒收之。 │ ├──┼────────────┼─────────────┤ │二 │手機25支 │為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款沒收之。 │ ├──┼────────────┼─────────────┤ │三 │手機電池10個 │為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款沒收之。 │ ├──┼────────────┼─────────────┤ │四 │手機充電器15個 │為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款沒收之。 │ ├──┼────────────┼─────────────┤ │五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為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2份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款沒收之。 │ ├──┼────────────┼─────────────┤ │六 │報紙1疊 │為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沒收之。 │ ├──┼────────────┼─────────────┤ │七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 │八 │冷氣機訂購單、產品保證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2 張 │收之諭知。 │ │ │ │ │ └──┴────────────┴─────────────┘ 附表七(92年4月8日於賴玟陵住處查獲物品) ┌──┬────────────┬─────────────┐ │編號│ 查扣物品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 ├──┼────────────┼─────────────┤ │一 │分類廣告委刊單底稿1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共犯所│ │ │ │有,無需沒收。 │ ├──┼────────────┼─────────────┤ │二 │陳俊愷郵局存摺影本4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需沒收│ │ │ │。 │ ├──┼────────────┼─────────────┤ │三 │邱培原郵局存摺影本8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需沒收│ │ │ │。 │ ├──┼────────────┼─────────────┤ │四 │分類廣告價目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需沒收│ │ │ │。 │ ├──┼────────────┼─────────────┤ │五 │發稿專用章影本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共犯所│ │ │ │有,無需沒收。 │ ├──┼────────────┼─────────────┤ │六 │陳俊愷郵局存摺正本4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需沒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