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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分別重約壹點肆公克、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О五一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六號、第七四九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甲○○又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地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分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台北縣板橋市○○○路六號地下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重約一點四公克、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分別重約一點四公克、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О五一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六號、第七四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係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分別重約一點四公克、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燦 都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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