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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各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判處免刑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九號地下室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亦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九號地下室查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自白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表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檢送台北縣衛生局及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判處免刑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方在其背包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為其所有,惟既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黃 建 都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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