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五鄰福安一二七之四二號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一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根除其施用毒品惡習,顯有將其隔離原偏差生活環境一段時日之必要及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